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健彰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健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羅振昆」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羅健彰係快樂男孩電子競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樂男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健彰父親羅振昆)之實際負責人,持有快樂男孩公司之大小章,其因林志穎擔任快樂男孩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給予林志穎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快樂男孩公司,明知其未受父親羅振昆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本票正面偽造「羅振昆」之簽名,並利用保管快樂男孩公司登記負責人「羅振昆」印章之機會,盜用「羅振昆」印章,蓋印「羅振昆」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以羅振昆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由羅健彰於發票人欄位亦簽上自己姓名,並填載其兄長林信宏(從母姓)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再交付林志穎以行使該偽造之本票。嗣因林志穎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羅振昆始知遭冒名開立本票。
二、案經林志穎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穎之指述(警卷第13頁,他6726卷第117頁)、證人即被告父親羅振昆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他6726卷第145至154頁)、證人即被告兄長林信宏之證述(他6726卷第145至154、381至388頁)、附表所示本票(他6726卷第9頁)、快樂男孩公司基本資料(他6726卷第55至57頁)、中租迪和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借貸相關資料1份(他6726卷第357-36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僅因告訴人林志穎擔任快樂男孩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偽造有價證券以圖擔保,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供擔保,即冒用其父親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31歲、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與告訴人林志穎、被害人羅振昆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本票正面之「羅振昆」簽名、印文部分係偽造,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亦親自簽名,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自僅就偽造之「羅振昆」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羅振昆」署名、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672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6726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500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173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表(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票據號碼 1 羅健彰 羅振昆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Z000000000 Z000000000 民國111年8月2日 1,350萬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