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慈晏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慈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慈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2、38、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2、38、41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8、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璇(警卷第11至2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警卷第31至37、43、67至69頁)、②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9頁)、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65頁)、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7至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親愛的哥哥」、「smil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最愛親哥」、「唐老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陳郁璇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LINE暱稱「親愛的哥哥」、「smil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最愛親哥」、「唐老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均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著手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LINE暱稱「親愛的哥哥」、「smil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最愛親哥」、「唐老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LINE暱稱「親愛的哥哥」、「smil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最愛親哥」、「唐老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LINE暱稱「親愛的哥哥」、「smil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最愛親哥」、「唐老大」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LINE暱稱「smile」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LINE暱稱「親愛的哥哥」、「smil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最愛親哥」、「唐老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LINE暱稱「親愛的哥哥」、「smil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最愛親哥」、「唐老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之邀約及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從LINE暱稱「親愛的哥哥」、「smil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最愛親哥」、「唐老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僅因告訴人適時報警、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LINE暱稱「親愛的哥哥」、「smil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最愛親哥」、「唐老大」等人聯繫,並依該等人士之指示,持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親愛的哥哥」、「smil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最愛親哥」、「唐老大」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持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等物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與LINE暱稱「親愛的哥哥」、「smil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最愛親哥」、「唐老大」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車手」工作,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被害人適時報警、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所為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曾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有如前述,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表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談妥以所取得款項中抽成,惟本

案並未拿到欲領取之款項,故未領得任何薪水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明確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115年度訴字第158號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2 工作證1張 3 收據9份 4 現金82萬元 告訴人交與被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86號被 告 廖慈晏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慈晏於民國114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親愛的哥哥」、「smil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最愛親哥」、「唐老大」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收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置放在指定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約定獲得報酬。

二、廖慈晏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廖慈晏依「smile」指示,先於114年11月25日9時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本案被害人會面,並向本案被害人表明來意,然廖慈晏旋於114年11月25日9時5分許,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廖慈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隨後經警查扣工作證1張、收據9份、新臺幣82萬元(已發還陳郁璇)及手機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郁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慈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與告訴人陳郁璇見面欲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不承認犯罪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已面交取款11次,並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大樓飲水機下方,則被告依此非面對面交收鉅款之方式即應能知悉所為係為詐欺集團交收贓款,再參以被告前因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被告經該案之教訓,應知其於本案收取不明來源之款項是車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與「親愛的哥哥」、「smile」、「最愛親哥」、「唐老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及被告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手機,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1 陳郁璇 (是) 假投資 民國114年11月25日9時5分在○○○○○○○○○OO○前 82萬元 ①安泰證券「廖慈晏」工作證 ②印有「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洪允中」印文之收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