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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震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震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幫助洗錢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公訴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為貪圖私利,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諒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獲有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隨即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實際持有詐得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49號被 告 黃震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凱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博彥」、「偉翰」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震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與盧彥雯聯繫,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彥雯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黃震凱,黃震凱則將取得之款項依「博彥」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黃震凱因此受有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盧彥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震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博彥」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盧彥雯收取款項後,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彥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盧彥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2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法敵對意識非輕、惡性重大,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嚴重財產損害,對其經濟、日常生活均受到重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上手之重要角色,復衡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的影響,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