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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1號115年度訴字第2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UNG MING YIN(中文名:馮銘彥,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79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1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FUNG MING Y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FUNG MING YI(中文名:馮銘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①20,005元、②20,005元、

③20,005元、④20,005元、⑤20,005元、⑥10,005元、⑦20,005元、⑧20,005元、⑨20,005元、⑩20,005元、⑪20,005元、⑫20,005元」應更正為「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10,000元、⑦20,000元、⑧20,000元、⑨20,000元、⑩20,000元、⑪20,000元、⑫20,000元」。㈡補充證據「被告馮銘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91號卷【下稱本院本訴卷】第154至155頁)。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提領本件被害人等之款項時間為115年1月23日之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14號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係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程○聖、曾○庭、張○鴻、陳○欣、莊○泰、許○莘、林○靜、賴○汎、黃○玲、蔡○妹、陳○彤、黃○欣、王○惠、管○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對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㈤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為:如3位被告共同對1位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被告3人皆欲獲得依第1項減刑之寬典,被告3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該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各別獲得減刑;同理,若1位被告分別向3位不同被害人為詐欺犯罪,該被告就所涉犯3個詐欺罪皆欲獲得依第1項減刑之待遇,該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外,並應於上述期間分別與3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且依調(和)解契約內容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方能就所涉犯三個詐欺罪分別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9頁、本院本訴卷第154至155頁),與被害人管○彤、陳○欣、黃○玲、黃○欣、王○惠達成調解(本院本訴卷第169至170、215至216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75號卷【下稱本院追訴卷】第111至112頁),但未於本件判決作成之日即115年8月6日前,給付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予上開被害人等,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洗錢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院本訴卷第21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應知現

今國際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合作,入境後,旋即接受指示提領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本訴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管○彤、陳○欣、黃○玲、黃○欣、王○惠達成調解,未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本訴卷第162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請求具體量處被告每罪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度,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其係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入境我國後為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本件受害人達14人,已對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為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㈧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14罪,均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3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2張,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本院本訴卷第161頁),業據扣案,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沒收不影響被害人等原本得行使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提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程○聖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 FUNG MING Y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曾○庭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 FUNG MING Y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張○鴻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 FUNG MING Y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陳○欣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 FUNG MING Y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莊○泰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 FUNG MING Y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許○莘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 FUNG MING Y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林○靜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 FUNG MING Y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賴○汎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 FUNG MING Y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黃○玲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9 FUNG MING Y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蔡○妹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 FUNG MING Y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陳○彤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 FUNG MING Y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黃○欣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3 FUNG MING Y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王○惠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4 FUNG MING Y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管○彤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5 FUNG MING YI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1 中華郵政金融卡3張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3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4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5 智慧型手機1支 6 SIM卡2張 7 新臺幣2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79號被 告 FUNG MINGYIN 中文姓名:馮銘彥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UNG MINGYIN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程○聖、曾○庭、張○鴻、陳○欣、莊○泰、許○莘、林○靜、賴○汎、黃○玲等9人,致程希聖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FUNG MINGYIN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FUNG MINGYIN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FUNG MINGYIN則獲得提領金額1.8%為報酬。嗣FUNG MINGYIN於115年3月6日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文成郵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FUNG MINGYIN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6張、智慧型手機1台及SIM卡2張。

二、案經程○聖、曾○庭、張○鴻、陳○欣、莊○泰、許○莘、林○靜、賴○汎、黃○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FUNG MINGYIN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程○聖、曾○庭、張○鴻、莊○泰、許○莘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事實。㈢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照片多張待證事實:被告所持有之物。

㈣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匯款

資料多紙待證事實: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

㈤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多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㈥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待證事實: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被告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四、求刑:請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請,判處被告每罪各有期徒刑2年2月。

五、沒收: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款項 地點 被告提領 金額 1 程○聖 假網購 115年3月5日22時1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5日22時27分、30分、5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文元郵局 6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2 曾○庭 假贈物 115年3月5日22時6分 41,234元 同上 3 張○鴻 鈞魚簡訊 115年3月5日22時45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5日23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和緯門市 93,000元 115年3月5日22時50分 30,000元 115年3月5日23時4分 29,985元 4 陳○欣 假網售 115年3月5日22時30分 22,098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5日22時46分至47分 同上 20,000元 20,000元 5 莊○泰 假網售 115年3月5日22時53分 99,97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5日23時6分至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文元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115年3月5日23時19分 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5日23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成門市 34,000元 6 許○莘 假贈物 115年3月5日23時34分 35,015元 同上 7 林○靜 假網售 115年3月5日23時36分 20,000元 同上 8 賴○汎 釣魚郵件 115年3月5日23時6分 19,970元 同上 115年3月5日23時9分 同上 80,000元 9 黃○玲 假網售 115年3月5日23時4分 49,985元 同上 115年3月5日23時8分 44,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5日23時2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文元郵局 4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25號被 告 FUNG MING YIN (香港) 男 27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其他(在 臺無固定居所) (另案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5年度訴字第1591號案件(往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FUNG MING YIN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起訴),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蔡○妹、陳○彤、黃○欣、王○惠、管○彤,下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FUNG MIN

G YIN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FUNG MING YIN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FUNG MING YIN則獲得提領金額1.8%為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FUNG MING YIN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妹、陳○彤、黃○欣、王○惠、管○彤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 告訴人蔡○妹、陳○彤、黃○欣、王○惠、管○彤遭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妹、陳○彤、黃○欣、王○惠、管○彤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及匯入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6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 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 款項地點 被告提領 金額 1 蔡○妹 假網拍 ①115年3月4日20時23分 ②115年3月4日20時32分 ①29,985元 ②30,000元 戶名:余聖弘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①115年3月4日21時34分 ②115年3月4日21時35分 ③115年3月5日0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50,000元 2 陳○彤 假網拍 115年3月4日 20時30分 29,986元 3 黃○欣 假網拍 115年3月5日 0時8分 49,989元 4 王○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①115年3月4日21時49分 ②115年3月4日21時52分 ③115年3月5日0時4分 ④115年3月5日0時7分 ⑤115年3月5日1時 ①80,000元 ②30,000元 ③60,000元 ④23,000元 ⑤37,000元 戶名:施振威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①115年3月4日21時54分 ②115年3月4日21時55分 ③115年3月4日21時56分 ④115年3月4日21時58分 ⑤115年3月4日21時58分 ⑥115年3月4日22時 ⑦115年3月5日0時16分 ⑧115年3月5日0時17分 ⑨115年3月5日0時18分 ⑩115年3月5日0時19分 ⑪115年3月5日1時9分 ⑫115年3月5日1時10分 ①至③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埔園 ④至⑩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⑪、⑫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埔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05元 ⑦20,005元 ⑧20,005元 ⑨20,005元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5 管○彤 假網拍 ①115年3月4日22時32分 ②115年3月4日22時33分 ①49,505元 ②49,705元 戶名:鄭淑娟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①115年3月4日22時37分 ②115年3月4日22時39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①50,000元 ②4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