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A04承租A04名下臺南市○○區○○○街00號、91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被告A08明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A04所有,其並未獲A04之委任或授權代理本案房屋之相關租賃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在本案房屋對面之統一超商,假冒A04本人之有權代理人名義,在本案房屋之包租代管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轉租同意書上,偽造A04之簽名,並簽寫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兒子陳一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姓名,佯裝已事先獲得A04同意,代為將本案房屋出租予不知情之莘月晨芙有限公司(下稱莘月晨芙公司),甚且同意莘月晨芙公司將本案房屋轉租予他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即將之交付予莘月晨芙公司以為行使,並要求莘月晨芙公司將每月租金匯至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使A04於形式上成為上開私文書之製作人,致生損害於A04對於本案房屋之管理及收益權益,嗣於114年4月間,A04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本案房屋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包租代管房屋租賃契約書」、「轉租同意書」上之「A04」簽名係其所簽署、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簽署「A04」、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包租代管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轉租同意書」影本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文書上書寫「A04」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涉有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之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承租本案系爭房屋,原欲自行承擔出租他人業務,然因負荷過重,遂請仲介尋找物業管理公司協助,嗣後因物業管理公司負責人要求其在前揭文件上書寫屋主姓名,其認可表彰房屋所有權人為「A04」,方會在前揭文件上書寫「A04」,並無使告訴人A04為出租人之意,其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向告訴人A04承租A04所有之本案房屋一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件在卷(參見他卷第9、11頁、第13至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在本案房屋對面之統一超商處,與莘月晨芙公司簽約,將前開房屋出租給莘月晨芙公司,並與莘月晨芙公司簽立「包租代管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轉租同意書」(以下就前揭2契約書合稱轉租合約書),被告並在「包租代管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簽章」、「出租人」、「出租人姓名(名稱)」處填寫「A04」,另在「包租代管房屋租賃契約書」填寫「代理人A08」並在其後用印;在「轉租同意書」上「出租人(房屋所有權人)」填寫「A04」,另在「轉租同意書」上填寫「代:A08」並在其後用印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經簽約當時亦在場之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簽約經過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且有「包租代管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轉租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參見他卷第25至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
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包租代管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處(即該契約書第1頁上方處)填寫「A04」之舉,核其法律性質僅具辨識人別效果,並非表示告訴人A04本人簽名之意,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係為整
理後出租給他人獲利,嗣因管理房屋、出租事務繁多,方會想請物業管理公司協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簽約時,其係擔任房屋仲介,本件開始時,被告只是一般的出租,係其見被告年紀甚大,還為出租事務奔波,方建議被告是否要給他人負責包租,之後其找莘月晨芙公司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後,原即有意出租予他人獲取利益。是事後感覺出租事務繁多,方會尋覓物業管理公司代為處理出租事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莘月晨芙公司所簽租賃契約中,其為出租人,而非A04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本件是誰要把房子出租給莘月晨芙公司?)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91頁);復以,證人即莘月晨芙公司負責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就其認知本件出租人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依此,被告與居中仲介之證人A02及簽約對象莘月晨芙公司負責人A03均知悉被告與莘月晨芙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被告。是若被告係基於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將告訴人名字書寫於前揭契約書上,意欲使告訴人成為前揭契約之出租人,其僅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而使告訴人需承擔前揭契約之出租人責任,衡情被告、證人A02、A03等與前揭契約相關之人,當不致於均認定前揭契約之出租人係被告而非告訴人。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本於出租人地位與莘月晨芙公司簽約,契約書上所載A04之姓名僅係申明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訊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蔡小姐(按指莘月晨芙
公司負責人A03)決定要包租這棟房屋的時候,蔡小姐有先擬定一份包租合約給我,要求我跟被告說出租人的部分要寫原本屋主的姓名。」、「我們主要還是找被告負責,但A03很堅持一定要寫上原本屋主的名字,因為是被告要做後續處理,所以被告堅持要寫自己的名字,蔡小姐就說出租人寫屋主、被告這邊加個代理人,寫在名字後面,合約上關於屋主的資料也只有名字而已,我以為蔡小姐的意思只是要確認產權歸屬,我也有看被告跟原屋主的出租合約、所有權狀,都確定是原屋主的,但她有包租給被告。」、「(問:出租人簽章『A04』這三個字是誰寫的?)答:被告寫的。」、「(問:是被告自己寫的,還是你們或其他人叫她寫的?)答:是A03說這個地方一定要寫屋主的名字。」、「(問:A03是透過你跟被告講的?)答:對。」(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A02另結證稱:「(問:『代理人』三個字是誰寫的?)答:沒記錯的話,是我寫的。」、「正常來說出租人應該是被告,但A03的意思是這上面只需要A04的資料就好,但被告認為這間房子現在的使用權是被告而不是A04,如果只是這樣寫的話會有誤會,到時候責任歸屬可能會跑到A04,所以她覺得如果堅持這樣要求,至少後面也要寫她的名字跟資料,以便後續有責任歸屬就找被告處理。這點我們三方都知道。」、「(問:如果是這樣,為何會選擇『代理人』三個字?)答:我記得後面的對話紀錄A03有提到要寫『代理人』三個字,對話紀錄中第4頁及第6頁中的對話紀錄有提到,有一頁是A03圈起來說要怎麼寫,我照她的格式寫上去。」(參見本院卷第96頁)。而觀證人A02與A03之對話紀錄中,證人A03於113年12月10日傳送給證人A02之訊息中載明:「記得出租人要寫屋主的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證人A02於113年12月13日傳送訊息稱:「二房東(按指被告)說出租人可以寫房東但後面要加她的名字」;證人A03回覆稱:「共同持分才會寫兩個名字」;證人A02傳送訊息稱:「他(按指被告)堅持要他的名字上去,我請他寫在代理人上」;證人A03回覆稱:「簡稱甲方後面」、「代理人:黃某某」;證人A02傳送訊息稱:「出租人要寫房東」;證人A03回覆稱:「對」、「代理人寫他(按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證人A03並於傳送前揭訊息後,傳送「包租代管房屋租賃契約書」草稿照片給證人A02(該「包租代管房屋租賃契約書」草稿內僅記載承租人:莘月晨芙公司,出租人部分均為空白尚未填寫任何資料),並在前揭「包租代管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處簽名處下方劃一橫線,上方書寫「屋主」,橫線右方另畫一橫線,上方書寫「代理人」(參見本院卷第178頁),是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本件係因證人A03要求,被告方於前揭契約書上出租人處填寫告訴人A04姓名,並於代理人後方填寫自己姓名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綜此,被告係因證人A03之要求而書寫本案房屋所有權人A04
之姓名於前揭契約書出租人處,並於代理人後方填寫自己姓名,而非其自己主動所為。復以,被告不具備法律專業,是否知悉此舉可能使告訴人成為該契約之出租人,而其則為代理人,並使該契約之法律責任歸屬於告訴人而非被告自己本身等法律效果,實非無疑。參以前述證人A02所證被告簽約時,認契約責任係由其負擔,且因欲避免契約責任由告訴人A04承擔,被告亦堅持於契約書上載明其姓名及資料以明責任歸屬等情,及被告與證人A02、A03均認知被告與莘月晨芙公司所簽立之轉租契約,出租人為被告等情狀,足見被告於簽約之際,確實主張其係前揭契約之出租人,而該份契約之契約責任應由其承擔而非告訴人。然此與被告在轉租合約書上出租人書寫告訴人姓名及在代理人處書寫其自己姓名之舉所生法律效果,明顯矛盾,堪認被告確係誤認於前揭契約書上書寫告訴人A04之名字僅係申明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而非使告訴人成為前揭契約之出租人,方會有此法律上之主張與自身之舉動明顯背離之情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偽造告訴人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子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