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翠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他人,並承諾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未確實確認來源之匯入款,即將該等款項轉為購買虛擬貨幣,實易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偉忠」之人(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下稱「蔣偉忠」)要求A05提供帳戶收款並協助購買比特幣,A05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A05提供其不知情之子余秉憲(另獲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政帳戶)之資料予「蔣偉忠」,「蔣偉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足認A05知悉有其他成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A02、A003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件郵政帳戶,A05再依「蔣偉忠」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提領轉購為比特幣並存入「蔣偉忠」指定之電子錢包,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然A05復依「蔣偉忠」之指示,欲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提領轉購為比特幣並存入「蔣偉忠」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因提領未成,致未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A02、A0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5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認,核與告訴人A02、A003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修
正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修正後,則移列並修正條文內容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坦認,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然其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可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蔣偉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審理中業稱:「蔣偉忠」有指示我持本件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款項,但我提領幾次均失敗等語(見審卷第84頁),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003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郵政帳戶之後,該帳戶即遭警示而未被提領或轉出,現已依告訴人A003請求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於115年2月23日將該款扣除匯費30元後,餘款29,970元匯入告訴人A003之郵局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10日儲字第1150061109號函及函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件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89至93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003受騙匯入本件郵政帳戶,雖有欲為提領轉購比特幣再存入「蔣偉忠」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無法成功提領,致未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公訴人認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各本於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二人之金錢並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各自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坦認,惟因
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然其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洗錢行為惟未果,係為未遂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受指示提供告訴人二人受騙匯款之帳戶,再執行
將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任務,使詐欺者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均非鉅大,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又依前所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003受騙匯入本件郵政帳戶之3萬元,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且經扣除匯費30元後之餘款29,970元,已匯入告訴人A003之郵局帳戶而填補損失,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無未成年子、入所前從事清潔員而須扶養兒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併予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業稱其並無因本件犯行而得到報酬或獲利等語,亦無證
據可認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二人之匯款,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已歸還告訴人A003,亦無證據可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地位,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卡及密碼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名及刑 1 A02 網路交友 113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03 網路交友 113年4月9日11時3分許 3萬元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非供述證據余秉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至21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13036號起訴書、113年偵字第24068號追加起訴書,臺南地院113年金訴字第1450、2845號刑事判決各1份(偵卷第39至58頁)A02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3至37頁、51至59頁)A02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警卷第39頁)A003之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79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他人,並承諾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未確實確認來源之匯入款,即將該等款項轉為購買虛擬貨幣,實易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蔣偉忠」要求A05提供帳戶收款並協助購買比特幣,A05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蔣偉忠」,並作為收款或匯款人頭帳戶使用。嗣由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呂源秀、徐永隆、林子筠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A05前揭金融帳戶內,A05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轉購為比特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2845號判決有罪確定),A05前揭金融帳戶因涉犯詐欺等罪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蔣偉忠」遂要求A05再提供其他金融帳戶資料,A05竟依指示提供其不知情之子余秉憲(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余秉憲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蔣偉忠」。嗣由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余秉憲中華郵政帳戶,A05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轉購為比特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A02、A003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之供述 其將余秉憲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蔣偉忠」,迨被害人款項匯入余秉憲中華郵政帳戶後,其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轉購為比特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2 同案被告余秉憲於警詢之供述 其母即被告A05於113年3、4月間表示帳戶不能使用,遂向其借用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借1個月即返還等事實。 3 告訴人A02、A003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 告訴人A02、A003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余秉憲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余秉憲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A02、A003匯款至余秉憲中華郵政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2845號判決書1件 被告A05前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蔣偉忠」,復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購為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網路交友 113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2 A003 網路交友 113年4月9日11時3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