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妤茜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妤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妤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0時7分至同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透過不詳之方式,將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如單指其一,分別稱陽信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妤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曾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伊於114年7月15日至臺中找前夫時,騎車載小孩途中,伊從包包拿糖果給小孩吃,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從包包背面小拉鍊之袋子中掉落,伊有將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2張密碼不同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3頁)。又匯入本案款項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有前述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助成詐欺情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被告雖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辯

稱上開物品遺失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遺失物品情形,於偵查中辯稱:114年7月15日伊帶小孩去臺中找他爸爸,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包包前面之拉鍊袋內,可能在騎機車拿東西時卡片就掉出來在路上,半個月我才發現卡片遺失,一個月之後伊才去銀行報遺失云云(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騎車時小孩吵著要吃東西,伊從包包背面小拉鍊之袋子拿糖果給小孩吃,袋子裡放糖果、眼藥水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一直放在該包包袋內,伊係於114年8月14、15日發現遺失,發現後即打電話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提款卡係於114年7月15日在臺中騎車時遺失,然就發現物品遺失情節,於偵查中稱半個月後(即114年7月底、8月初)發現遺失,一個月後(即114年8月中旬)去銀行報遺失,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於於114年8月14、15日發現遺失並立即向銀行掛失,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符,已有矛盾。況被告執詞辯稱伊之所以能清楚記得本案提款卡係於114年7月15日於臺中遺失,係因伊將本案提款卡放於出去遊玩始會使用之包包袋內,且該包包「很久才背1次,出去玩才背」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茲由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被告於遺失前之同年1月4日、4月6日、6月6日、7月3日均有使用提款卡以跨行方式提款,則被告將之放於「很久才背1次,出去玩才背」,且提領後又放回鮮少使用之包包拉鍊袋內,實與常情相違。進且,被告使用之包包經本院當庭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該內側拉鍊口袋係位於包包背面,且拉鍊口袋甚小,亦具有相當深度,果被告係自包包背面之拉鍊口袋中拿取糖果,一併將本案2張提款卡取出且毫無察覺之蓋然率顯微乎其微,是其供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其次,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很常忘記密碼,開戶時就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本案2張都有寫,伊有很多帳戶,密碼都不一樣,本案帳戶因較早開戶,後續開戶之密碼則記在手機裡,但手機被小孩摔壞,伊忘記陽信帳戶密碼、記得郵局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稱郵局6位數之密碼未代表任何意涵云云(見偵卷第44頁),且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設定之密碼仍有清楚記憶,顯然該密碼係被告於開戶前,已先思考過自己比較好記憶之號碼,實無刻意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更何況,一般人均知悉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極易造成遭盜領之風險,若被告確實有書寫密碼記憶之必要,理應與其所稱其他申辦之帳戶般,存取於智慧型手機中(見本院卷第91頁)。蓋現今民眾使用智慧型手機頻繁,且多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以智慧型手機拍照後丟棄紙張,或記載在智慧型手機檔案內,即可達到記憶效果並且避免與提款卡同放之狀況,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尤其,被告亦稱其有將本案以外之金融帳戶密碼存在行動電話中,已如前述,而被告之陽信帳戶係於111年間開戶,有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距今並未久遠,要非智慧型手機尚未普及前之事,且被告復稱該儲存金融帳戶密碼之手機被小孩摔壞,伊有很多帳戶但密碼都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既然被告時常忘記密碼,卻將每張金融帳戶之密碼均設定不同,於手機故障後又無任何找回各該帳戶密碼之舉措,顯互為齟齬,要無可信。

⒊又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且能夠順利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於114年7月15日遺失提款卡前,陽信帳戶於112年12月間即不再使用,餘額僅16元,有被告提出陽信帳戶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郵局帳戶則於114年7月14日匯出1,560元後,僅剩餘額9元(見警卷第29頁),其後附表所示告訴人陸續於同年7月17日起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人提領,顯見於短短幾日時間,被告騎車途中掉落之2張提款卡竟恰巧由同一詐欺集團掌控使用。衡以被告前述所辯,若非被告交付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拾獲,並得以輕易操作將款項轉出?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如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辯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對於詐騙集團如何能取得提款卡乙情亦無法解釋,反益見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職此,本件堪以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至為明確。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飲料店、加油站、工廠及彩券行等工作,乃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而被告顯然熟知銀行帳戶與提款卡之功能與操作方式,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帳戶將恐遭他人作為不明款項進出使用應當有認識。從而,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郵局帳戶至114年7月1

4日仍有正常使用紀錄,常人不會將自己仍有在使用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故可推認被告確無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云云,惟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遺失,業經論述如前,而現今詐欺集團氾濫,詐數多端,交付尚在使用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所在多有,被告何以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不論其原因為何,均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盈瑩 114年7月17日16時58分至17時31分止,透過LINE,佯以親友借款之詐術。 ⑴114年7月17日 17時31分許 ⑵3萬元 ⑶被告陽信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卷第45至48頁) ⑵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至62頁) 2 邱奕潔 114年7月17日9時42分至14時52分止,透過臉書,佯以房屋出租之詐術。 ⑴114年7月17日 14時52分許 ⑵3萬元 ⑶被告陽信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5頁) ⑵受詐騙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7至89頁) 3 吳宜蓁 114年7月17日13時至15時55分止,透過臉書、LINE,佯以房屋出租之詐術。 ⑴114年7月17日 15時55分許 ⑵9,000元 ⑶被告陽信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0頁) ⑵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手機內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3至107頁) 4 劉晏婷 114年7月16日23時至同年月17日15時45分止,透過臉書、LINE,佯以販售手機之詐術。 ⑴114年7月17日 15時45分許 ⑵1萬9,000元 ⑶被告陽信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卷第110至112頁) ⑵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手機內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至121頁) 5 陳奕翔 114年7月15日19時1分至同年月17日14時25分止,透過臉書、LINE,佯以房屋出租之詐術。 ⑴114年7月17日 14時25分 ⑵1萬2,000元 ⑶被告陽信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卷第129至1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5至127頁) 6 許正霆 114年7月18日16時34分至41分止,透過LINE,佯以親友借款之詐術。 ⑴114年7月18日 16時41分許 ⑵5萬元 ⑶被告郵局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卷第137至139頁) ⑵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手機內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3至153頁) 7 鄭元瑞 114年7月15日某時至同年月18日16時32分止,透過臉書、viagogo平台,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 ⑴114年7月18日 16時32分許 ⑵1萬2,000元 ⑶被告郵局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卷第158至162頁) ⑵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手機內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7至176頁) 8 徐韻涵 114年7月17日18時22分至同年月18日16時32分止,透過臉書、LINE,佯以房屋出租之詐術。 ⑴114年7月18日 16時32分許 ⑵1萬3,000元 ⑶被告郵局帳戶 ⑴警詢筆錄(警卷第179至181頁) ⑵受詐騙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3至19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