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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蘭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0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21分38秒後至同年月23日9時08分18秒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保管之不知情之子郭○○(00年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A02、A03、A0

4、A05、A06、A07、A08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A02、A03、A04、A05、A06、A07、A08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6、A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有保管且使用其子郭○○名義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A03、A04、A

06、A08及被害人A05、A07等人因遭不詳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大約在113年9月份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把我兒子的提款卡交給別人,也沒有把密碼告訴別人,我有在提款卡上寫1個「4」,我不知道為什麼別人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子郭○○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此帳戶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61頁)在卷,核與證人即郭○○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9頁至第12頁)明確,並有郭○○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詳警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A03、A04、A06、A08及被害人A05、A07等人因遭不詳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受騙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6、A08、證人即被害人A05、A07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詳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明確,並有告訴人A02、A03、A04、A06、A08及被害人A05、A07等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詳警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91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告訴人A02、A03、A04、A06、A08及被害人A05、A07等人係於113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然詐欺集團成員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郵局帳戶於上開4日內不會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得作為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及密碼給任何人,我只有在提款卡上寫1個「4」字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而衡諸金融實務,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組合而成,輸入錯誤3次,該卡即遭鎖卡,詐欺集團殆無可能憑空猜測,隨機輸入6至12個數字號碼而甘冒金融卡遭鎖卡,致無法領取贓款之風險,是苟非被告自行告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該集團殆無可能無端猜中,遑論指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受詐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辯稱:並未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於113年9月20日15時21分38秒後至同年月23日9時08分18秒前之某日時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查被告係高中肄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詳本院卷第73頁),其心智當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過往曾因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憑,其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詐得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9月19日經由通訊軟體與A02取得聯繫,以假求職之話術,致A0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6日 13時9分 3萬1000元 2 A03(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9月19日經由通訊軟體與A03取得聯繫,以假交友之話術,致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3日11時21分 5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23分 5萬元 3 A04(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9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與A04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話術,致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4日9時23分 15萬元 4 A05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9月中旬經由通訊軟體與A05取得聯繫,以假交友之話術,致A05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6日12時35分 100元 113年9月26日12時37分 2萬元 5 A06(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8月10日經由通訊軟體與A06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話術,致A06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5日10時1分 5萬元 113年9月26日12時18分 5萬元 113年9月26日12時20分 5萬元 6 A07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9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與A07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話術,致A07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5日11時25分 5萬元 7 A08(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9月上旬經由通訊軟體與A08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話術,致A08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9月25日11時14分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