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晏竺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晏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1支、「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晏竺已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自動櫃員機(即ATM機台)遍布各處,亦可以手機、網路為金融交易行為,存、提、匯款根本無需他人代勞,以人工方式轉交款項,本係增加風險之行為,亦知悉正當、合法工作並不會要求以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出示後,進而收受款項再轉交他人,若無故以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收受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涉及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等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轉交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結識暱稱「李傑」之成年男子,以扣案Iphone手機所安裝line通訊軟體作為與「李傑」聯繫方式,並由「李傑」提供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已事先蓋印偽造之公司大小章、發票戳章)各1張予莊晏竺,莊晏竺等待「李傑」傳送訊息(客戶即被害人名稱、取款之時間、地點)至上開手機後,便持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上開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收取被害人所交付款項。
二、「李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4年12月底間,透過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 李蜀芳」、「乾元e信在線營業員」、「楊婷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清鈺,致黃清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5年1月9日11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與莊晏竺相關)。嗣「李傑」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與黃清鈺約定於115年1月24日1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進行面交繳款,黃清鈺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會同警方配合面交;而「李傑」傳送訊息(被害人名稱、取款之時間、地點)至上開手機後,莊晏竺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清鈺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上開偽造私文書,欲向黃清鈺收取款項,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致未詐欺、洗錢得手。
三、案經黃清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被告與「李傑」之 line對話紀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引,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係透過網路結識「李傑」,並受「李傑」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李傑」之聯絡方式,對被告而言其能否預見本案尚有其他人等參與上開犯行並非無疑;且觀全卷事證,僅有被告與「李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被告於其行為時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自難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李傑」以外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應以被告主觀上認識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斷。
2.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要非允洽,且經辯護人請求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
1.被告與「李傑」已共同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而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㈦扣案iPhone手機1支、「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
據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前開文件既經沒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陳稱: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上開犯行於取款之時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是本件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本案被告僅與「李傑」接觸,是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李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