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鄺芊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鄺芊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偽造之「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一張、偽造之印有「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李玉妍」簽名之收據一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鄺芊菡於民國113年11月初,參與李柚叡、林珉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娜娜」、「張慶瑤」、「郭雅婷」及「劉育」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鄺芊菡擔任取款車手,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對黃啓彰為下列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慶瑤」之人對黃啓彰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APP獲利云云,致黃啓彰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後,鄺芊菡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某統一商超商列印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李玉妍」簽名之收據,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素新門市,假冒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玉妍」,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黃啓彰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啓彰,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黃啓彰簽名,致黃啓彰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鄺芊菡後,鄺芊菡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黃啓彰,並用以表示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嗣鄺芊菡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黃啓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持偽造「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李玉妍」簽名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跟朋友要去花園夜市,朋友問我能不能幫他順路收錢。我也沒收到酬勞等語。然查:
㈠被告鄺芊菡自承向告訴人面交收款10萬元,核與告訴人黃啓
彰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娜娜」、「張慶瑤」、「郭雅婷」、「興業支援中心」、「兆昇投資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4146079955號函、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是跟友人來台南逛夜市,是朋友
問他能不能幫他順路收錢,才會去向告訴人收錢;然被告於警詢卻是供稱:「當時我在桃園市平鎮區家中接到這位李育的電話,臨時說其他業務都沒空,要我立刻到臺南仁德一趟,並說我可以順便去臺南逛夜市,吃喝開銷、油錢都算這位李育的,當時因為我就是剛好沒事,我來找了一位桃園的朋友一起去,我開我自己的車下到臺南,李育叫我使用藍芽耳機跟他掛線,並跟我說大概在什麼地方,跟一位先生碰面拿錢,並叫我拿到錢後順便把收據給對方,我拿到錢之後,我有詢問對方錢要拿哪裡,對方要我放在7-11對面有一間香金鋪,並要放香金鋪旁邊巷子的車輛不顯眼處,並要我離開現場去逛夜市之類,總之就是催促我離開現場,我沒有看到現場是誰去拿錢,當時是晚上7點多,而且我記得是假日且我視力不好,我跟我朋友就趕快開車回桃園家中」等語。被告警詢中供稱是「李育」拜託她來台南收錢,可以順便去逛夜市,而於審理中卻辯稱本來是要來台南逛夜市,臨時被託順道收錢,被告前後辯詞不一,難以確認何者為真實。又被告住居在桃園市平鎮區,卻千里迢迢跑到台南來逛夜市,難道是桃園市或是台灣北部沒有夜市可以逛嗎?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不可採信,其於警詢中所辯,受託來台南收錢,逛夜市是順道之辯詞,方為可採。
㈢被告持「李育」傳送給她的檔案,在臺南市某統一商超商列
印偽造之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李玉妍」簽名之收據,假冒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玉妍」,向告訴人黃啓彰收取10萬元詐騙款。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列印的工作證上不是被告自己的名字,自己不是白銀公司的員工,則被告既然知悉自己不是白銀公司員工,也不是工作證上的「李玉妍」,參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則被告持偽造的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應可預見自己所為即為詐騙之面交車手。
㈣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向告訴人面交
收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參與面交取款之人若非是自己人,可能在收款後不依指示交回詐騙集團,也可能在突然發現是詐騙的時候報警,都會使得詐騙集團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面交收款的人不會不依指示交回詐騙集團或報警,以確保其等能獲得詐欺犯罪所得。而此等確信,在本案被告是不知情的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從而本案被告係自願擔任詐騙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已可認定。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且於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在香金鋪旁邊巷子的車輛不顯眼處,如此不合常情之處,被告對於參與詐騙集團收款之情事應可預見。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從事禮儀師之工作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在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並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持偽造證件向告訴人收款,顯然對於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持偽造之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及印有「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李玉妍」簽名之收據向告訴人收款10萬元,確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鄺芊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鄺芊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鄺芊菡與暱稱「王娜娜」、「張慶瑤」、「郭雅婷」及「劉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鄺芊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鄺芊菡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收據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鄺芊菡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禮儀師,月收7-8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現與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鄺芊菡向告訴人黃啓彰所收取的10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鄺芊菡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鄺芊菡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鄺芊菡否認犯行,且供稱沒收到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鄺芊菡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鄺芊菡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鄺芊菡交付給告訴人黃啓彰偽造之「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李玉妍」簽名之收據,為被告鄺芊菡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