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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庭碩

劉盈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19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庭碩、劉盈君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梁庭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庭碩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與友人至呂如欣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工作室,見呂如欣將隨身包包放在大廳沙發,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包包內呂如欣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張。

二、梁庭碩竊得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其中㈡、㈢與劉盈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㈠、於114年3月18日凌晨2時48分許、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松美門市,佯裝其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呂如欣,致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允其持該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分別支付該次消費金額⒈MyCard點數卡2000元,⒉飛利浦10合1自帶線行動電源、GASHPOINT點數卡及GATSBY潔面溼紙共計3,269元而得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善化啤酒門市,以同樣盜刷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方式,令店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消費金額3000元之GASHPOINT點數卡(起訴書附表編號3);再於同日上午8時2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巷5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海裕門市(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此部分起訴書誤繕為不詳之人,應予更正),以同樣盜刷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方式,令店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消費金額2000元之Mycard點數卡而詐得財物。

㈡、梁庭碩與劉盈君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二人於同日上午12時55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璟瓏珠寶銀樓,由劉盈君盜刷呂如欣玉山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簽「呂如欣」之姓名,致店員誤信劉盈君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允其以刷卡方式支付該次消費金額13250元,並交付金戒指1枚予劉盈君,劉盈君再將之交予梁庭碩,足生損害於呂如欣及玉山商業銀行。嗣後梁庭碩再持該金戒指前往不詳銀樓變賣後,將得款花用殆盡。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6)二人於同日下午1時2分、1時4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文門市,由劉盈君佯裝其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呂如欣,致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允其持該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支付該次消費金額GASHPOINT點數卡2690元、GASHPOINT點數卡2690元;劉盈君再將詐得之點數卡財物,交予梁庭碩。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7)二人再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牛墟門市,由劉盈君盜刷呂如欣玉山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簽「呂如欣」之姓名,致店員誤信劉盈君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允其以刷卡方式支付該次消費金額5000元,並交付財物即GASHPOINT點數卡予劉盈君,劉盈君再將之交予梁庭碩,足生損害於呂如欣及玉山商業銀行。

㈢、(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梁庭碩、劉盈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田園別莊會館」,由劉盈君出面佯裝其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呂如欣,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允其持該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支付該次消費金額880元,而提供同價值之房務服務予梁庭碩。

三、案經呂如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如欣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7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顧客收執聯)4張、告訴人手機擷取照片3張、電子發票存根聯7張、簽帳單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8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1784號函所附114年3月18日刷卡消費明細、被告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田園別莊會館115年1月3日田園旅字第205001001號函所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簽帳單影本、住房登記資料及結帳交班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詐術。

二、是被告梁庭碩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劉盈君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劉盈君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呂如欣」所示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就事實二㈡至㈢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梁庭碩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被告劉盈君就事實二㈡、㈢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地點,佯為所竊得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分別向上開便利商店、銀樓及田園別莊會館詐得財物、服務,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梁庭碩就事實二之犯行,及被告劉盈君為事實二㈡、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梁庭碩就前開竊盜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庭碩不思以正途獲得金錢,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找來被告劉盈君共同盜刷,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梁庭碩 於本案為主導地位,且取得全部財物,被告劉盈君並未獲得財物。參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梁庭碩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工程、需與前妻扶養9歲與13歲之子女、與父親同住,被告劉盈君自承高中肄業、擔任粗工,與父親、弟弟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參諸被告梁庭碩所犯均係財產犯罪,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事實欄二㈡1、3之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經其持以行使,已非屬其所有,固無庸宣告沒收,但被告劉盈君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呂如欣」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共計35139元之財物及服務(⒈MyCard點數卡2000元,⒉飛利浦10合1自帶線行動電源、GASHPOINT點數卡及GATSBY潔面溼紙帳共計3,629元而得手、⒊消費金額3000元之GASHPOINT點數卡、⒋消費金額2000元之GASHPOINT點數卡、⒌消費金額13250元金戒指1枚、⒍消費金額2690元GASHPOINT點數卡、⒎消費金額2690元GASHPOINT點數卡、⒏消費金額5000元之GASHPOINT點數卡、⒐消費金額880元之房務服務),均,均為被告梁庭碩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於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惟考量該等信用卡純供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訴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梁庭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梁庭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呂如欣」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劉盈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