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進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8至12行「先後於114年4月9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先後於114年4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19行「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8包」。
㈡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
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證據增列「被告許進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進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仍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之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無庸再為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9包(含包裝袋19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包(含包裝袋18只) 3 毒品分裝勺 2支【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0號被 告 許進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人,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批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許進春先後於114年4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後,其復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4年4月11日18時5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旁時不慎自撞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許進春持有之海洛因19包(純質淨重共49.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87.64公克),毒品分裝勺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鑑定結果確認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