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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海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行「自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虛擬貨幣735顆USDT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更正補充為「自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虛擬貨幣735顆USDT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於同日19時43分許,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㈤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資料。

㈥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覆之電子郵件。

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提供任何資料,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不是我註冊的云云。經查:

㈠OKX為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欲使用該平台買賣虛擬貨幣者,須

以真實姓名註冊帳號加入該平台成為會員,而註冊帳號時,須使用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同時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並依序輸入電子郵件信箱驗證碼、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始能完成註冊等情,有OKX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本案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虛擬貨幣578.1顆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TBiJtC1gHQzkc4Pwi7PZoFtKCQ96sZT3xh」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虛擬貨幣後,復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自該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虛擬貨幣735顆USDT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註冊,於註冊之際有上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之自拍照至OKX平台上,且綁定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31至33頁),衡以被告無法提出其身分證件、自拍照、簡訊驗證碼曾遭他人詐騙、強暴、脅迫取得之相關事證,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經被告本人配合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而註冊完成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OKX為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欲使用該平台買賣虛擬貨幣者,須以真實姓名註冊帳號加入該平台成為會員,而註冊帳號時,須使用自己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同時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並依序輸入電子郵件信箱驗證碼、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始能完成註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OKX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如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均可在OKX平台上註冊帳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以他人名義申請OKX帳戶使用之必要,衡諸常理,若非與開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註冊OKX帳戶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個人資料註冊OKX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個人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其交付註冊OKX所需個人資料時,已係年約5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案OKX帳戶涉及虛擬貨幣之流通,應清楚知悉任意將註冊OKX帳戶所需個人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註冊OKX帳戶所需個人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個人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領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起訴書誤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註冊OKX帳戶,罔顧該

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對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分別為個人身分、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能係為利用上開資料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人頭帳戶,再利用該人頭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0時14分許前某時,將其自拍照、身分證翻拍照片、簡訊認證碼及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向OKX交易所申請註冊錢包地址為「TNhY6UYCyWWDQwfRUMyPz4KTGMjM4m2Esa」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A02佯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2日18時13分許,轉出虛擬貨幣578.1顆USDT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TBiJtC1gHQzkc4Pwi7PZoFtKCQ96sZT3xh」(下稱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虛擬貨幣後,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虛擬貨幣735顆USDT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嗣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辯稱:合庫帳戶都是我自己在用,都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我沒有交給別人,該門號在去年停用,我沒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我的自拍照傳給別人,上開門號在112年10月28日沒有收到簡訊認證碼,我沒有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我不會去弄這些東西等語。 2 告訴人A02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幣流分析報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回覆之電子郵件等 證明: 1、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2、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於上開時間有上開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4、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有之事實。 5、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上開門號註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又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尚有因前揭詐術而轉出虛擬貨幣至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0月30日10時33分許,自第一層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虛擬貨幣394顆USDT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陳稱:我於112年11月2日收到網友私訊等語,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接觸之時間最早既為112年11月2日,則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並無可能早於112年11月2日,故報告意旨上開所指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USDT應無可能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瑞雯偵查佐以電子郵件回覆載稱略以:「非屬本案被害人之款項...無法單就其帳本查得實際被害人」等內容,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