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娟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黃義軍」、「陳嘉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非屬犯罪核心成員,犯後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擔任洗碗工作、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節,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1500元,並已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㈢、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洪淑娟 2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公司」欄)、「邱憲道」印文1枚(「代表人」欄),並由被告書寫日期(114年7月4日)、金額(20萬元),及於「經辦人」欄簽自己「洪淑娟」之署名1枚。 ⑵內容為華茂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63號被 告 洪淑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娟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義君」、「陳嘉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報酬。洪淑娟、「黃義君」、「陳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股市掃地僧」、「李詩涵」、「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聯繫陳怡君,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洪淑娟即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執聯(存款憑證),並於114年7月4日17時47分許,至上址地點向陳怡君收取20萬元投資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怡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面交時照片、被告使用之偽造收執聯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14616225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義君」、「陳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執聯(存款憑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收執聯上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憲章」等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除造成被害人20萬元之損失(被害人總計損失為735萬3千元)外,其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公司名義,亦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云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