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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承玨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A09、A10涉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2號案件(被告柳宏奇等人)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5年4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0日A1和審115偵4892字第1159030797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2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於115年4月30日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5年度訴字第782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參考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 告 A09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0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敬)股審理中之115年度訴字第78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67號、第14225號、第14226號、第153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0月份某日起,加入由柳宏奇(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提起公訴)、林呈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提起公訴)、A10(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提起公訴)、蕭詠桎(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提起公訴)、JEREMY FOO MING YONG(下稱符明咏,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提起公訴及併辦)、GOH ENG HOOI(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CHARD」、「PP」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柳宏奇擔任控盤首腦,負責聯繫詐欺機房和指派旗下車手集團,並提供做案用電腦及讀卡機用以讀取被害人提款卡並修改其密碼,林呈偉擔任水房首謀兼車手頭,負責指揮並將詐欺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A09擔任【收水手】、【收簿手】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詐欺贓款、A10及蕭詠桎擔任【收水手】、【監控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監控及載乘車手提款,符明咏、GOH ENG HOOI則負責擔任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A09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柳宏奇、林呈偉、A10、蕭詠桎、符明咏、GOH ENG HOOI、「RICHARD」、「PP」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A10或蕭詠桎搭載符明咏、GOH ENG HOOI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其等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A0

9、柳宏奇、林呈偉,復由林呈偉將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警方因獲悉A10涉嫌上開詐欺犯行,故通知巡邏警力加以查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楊上豊於114年10月14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仁義路口,見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上前攔查,A10明知楊上豊為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該名員警,致員警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A02、A03、A04、A05、A07、A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A10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宏奇、林呈偉、蕭詠桎、符明咏、GOH ENG HOOI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

4、A05、A07、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監視器影像、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A09與同案被告柳宏奇、林呈偉、A

10、蕭詠桎、符明咏、GOH ENG HOOI、「RICHARD」、「PP」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9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9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被告A09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A06,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A09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柳宏奇等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第38266號、115年度偵字第48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敬股以115年度訴字第782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案件,分別為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以及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參與人員 提領地點 1 A02 (提告) 假交友 114年10月12日14時5分 3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2日14時58分(30,000元)、14時59分(8,000元) 柳宏奇、林呈偉、A09指揮,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符明咏前往提領 中華郵政新營民生郵局(臺南市○○區○○路000○0號180之2號) 2 A03 (提告) 解任務賺獎金 114年10月12日11時8分 2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2日15時18分(80,000元) 柳宏奇、林呈偉、A09指揮,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符明咏前往提領 元大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114年10月12日14時28分 60,000元 3 A04 (提告) 假買賣 114年10月12日14時57分 4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2日15時20分(20,000元)、15時21分、(20,000元)、15時22分(20,000元)、15時25分(19,000元)、15時52分(20,000元)、15時53分(1,000元) 柳宏奇、林呈偉、A09指揮,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符明咏前往提領 合作金庫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114年10月12日15時20分 29,987元 114年10月12日15時33分 21,089元 4 A05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4年10月12日15時44分 3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2日15時58分(20,000元)、15時59分(9,000元) 柳宏奇、林呈偉、A09指揮,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符明咏前往提領 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5 A06 (未提告) 假買賣 114年10月14日20時24分 10,123元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4日21時05分(10,000元) 柳宏奇、林呈偉、A09指揮,蕭詠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符明咏前往提領 合作金庫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6 A07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4年10月14日14時30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4日14時54分(60,000元)、14時56分(40,000元) 柳宏奇、林呈偉、A09指揮,A10駕駛BSL-3686自小客車搭載GOH ENG HOOI前往提領 中華郵政後壁厝郵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4年10月14日14時31分 49,985元 7 A08 (提告) 假買賣 114年10月13日19時5分 99,98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3日19時26分(20,000元)、19時27分(20,000元)、19時27分(20,000元)、19時28分(20,000元)、19時28分(20,000元) 柳宏奇、林呈偉、A09指揮,A10駕駛BSL-3686自小客車搭載符明咏前往提領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