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正選任辯護人 葉展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國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人間小月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不法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建邑(涉犯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5月12日17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官田隆悅門市,以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出裝有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陳國正依指示於114年5月15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宇順門市,依指示領取上開包裹後,再前往臺中不詳空軍一號將本案包裹轉寄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金融卡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王淳峰、楊雯心、陳昭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淳峰等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淳峰、楊雯心、陳昭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郭建邑於警詢時之陳述(警1卷第21至25頁,警2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8頁)、郭建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簿影本(警1卷第27至31頁,警2卷第41至53頁)、郭建邑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4頁)、郭建邑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73至7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警1卷第7頁)、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警1卷第11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警1卷第9頁);告訴人王淳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王淳峰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警2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9頁);告訴人楊雯心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楊雯心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2卷第85頁、第89至91頁、第94至96頁);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陳昭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2卷第101至124頁、第127至1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人,然其仍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交由集團其他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可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犯行與暱稱「天」、「人間小月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因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6000元業經繳交而查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73號、第4171號、第4242號、第4243號、第4582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76號案件,並經諭知沒收等情,有該判決列印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1至66頁、第95頁)附卷可佐,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資料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同時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65頁),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過清潔工及保全業,現待業中、領取補助維生,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前已先取得報酬6000元,但每月報酬事後尚未領取(本院卷第72頁),該6000元應係其不法犯罪所得,然被告前案業已繳交該筆款項經扣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73號、第4171號、第4242號、第4243號、第4582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76號案件判決諭知沒收等情,詳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被告僅為收簿手,並未提領或經手帳戶內告訴人等人所匯之詐欺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王淳峰 於114年5月16日13時3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買家、綠界科技及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王淳峰佯稱:欲購買課程,惟因賣場未完成賣家驗證而無法完成訂購,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王淳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15時44分許 4萬9977元 陳國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雯心 於114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買家及綠界科技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楊雯心佯稱:欲購買課程,須綁定收款帳戶及開通代收云云,致告訴人楊雯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 16時1分許 1萬1999元 陳國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昭蓉 於114年5月15日23時5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買家、PCHOME網家速配專員,並向告訴人陳昭蓉佯稱:欲購買維他命C之匯款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昭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 16時29分許 2萬8000元 陳國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