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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儀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儀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儀姵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文」之人。嗣「王嘉文」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郭建呈、郭國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郭建呈、郭國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林儀姵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王嘉文」,他說要寄禮物給我,要繳關稅,我說我沒有錢,他說要借5萬元給我,叫我將提款卡給他,並保證1星期後還給我。他說我寄給他提款卡他就會給我5萬元,說他那間公司需要提款卡,還要提供密碼。他原本叫我將3萬元匯款給別人,但匯不進去,之後改叫我去購買點數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照「王嘉文」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節,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3至85頁),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暨包裹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佐;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郭建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郭國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28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郭建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建呈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9、142頁)、告訴人郭國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149至155頁)、本案中信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2頁)等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洗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當時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王嘉文」始提供金融帳戶云云。然依

我國目前金融實況,金融機關眾多,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個人或公司行號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或同一金融機構之不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通常不致受何等限制而有難以申設帳戶之情況,各帳戶存款數額通常亦無上限。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本案被告依「王嘉文」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年滿66歲之成年人,並且係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王嘉文」,足徵其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並對於現代科技之運用及通訊軟體之操作已相當熟悉,顯非年幼無知、與世隔絕或全然不諳世事之人,則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僅與「王嘉文」認識約半個月,

且未曾見過面等語(偵卷第84頁),可見被告與「王嘉文」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嘉文說要送我手鍊,但要繳納關稅9,700元,我沒錢,王嘉文說要借我5萬元,要跟我拿提款卡,我一開始沒有要給他,我跟他說不是轉帳就可以嗎?但他說他表哥在臺灣有開藝術公司,要我寄給他,說一個禮拜後卡片會還我」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對於「王嘉文」上開不合常情之說詞亦非盡信,並且知悉受領他人匯款時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在主觀上已預見自身舉動極可能使自身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然被告僅顧及自身可否取得5萬元款項之利益,竟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嘉文」使用,任由毫無信任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掌控其金融帳戶,對於該帳戶是否遭人非法利用,並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顯係抱持著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顯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王嘉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共同正犯,惟查:

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有依「王嘉文」指示,於114年7月17日14時6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用以購買Apple點數卡後,再將序號傳送予「王嘉文」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警卷第35至36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第37頁)、Apple點數卡影本30張(警卷第71至85頁)存卷可考,此節固堪認定。惟查,本案告訴人郭建呈、郭國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其二人遭詐欺之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有在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57至69頁),是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自難認被告前開提領3萬元並購買點數卡之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顯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定被告與「王嘉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僅構成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本院認定被告僅構成幫助犯,業如上述,又正犯與幫助犯間之犯罪態樣評價改變,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外,因正犯變為幫助犯之犯罪態樣評價改變,實質上係減縮犯罪事實,改論以較輕罪責之從犯,本院復告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罪名(本院卷第62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利之行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

㈡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建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20時50分許起,以「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詐術手法,致郭建呈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6日9時10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7月1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2 郭國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9時40分許起,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術手法,致郭國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7日9時46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