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劭棻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5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劭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劭棻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1、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36頁)」及「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89、91頁)」;另補充「辯護人雖稱新臺幣(下同)65萬111元並非被告所轉匯,蓋相關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都在詐欺集團處云云,然該等款項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為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3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且有①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0227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偵三卷第89至98頁)、③「全球貸款」之Google搜尋資料(偵二卷第53至59頁)、④被告提供寄送提款卡之賣貨便收據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至70頁)、⑤岡山分局偵查隊114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三卷第71頁)、⑥劉瑛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洪志城」之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竟僅須依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洪志城」之詐欺成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轉匯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為前開提供帳戶、轉匯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匯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洪志城」之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與該詐騙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洪志城」之詐欺成員邀約及指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轉匯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依從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球-洪志城」之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轉匯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成員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成員從事收款、轉匯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收取及轉匯詐騙款項後,並轉交由詐騙成員高層,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詳如後述);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意向,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托嬰老師、月收入約3萬5千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詐欺款項,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已由詐欺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按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04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核,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且被告就相關犯罪過程及細節,多有前後反覆或矛盾之處,難認被告確已完全供出所知情節,縱使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意向,然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實已考量被告之狀況、於犯罪後已坦承犯罪等各種情狀,均已如上述,是就被告種種所為及個案情節,被告顯然不適宜緩刑,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50號被 告 邱劭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劭棻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與年籍不詳、LINE暱稱「全球-洪志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邱劭棻於112年9月20日13時10分,在○○○○○○○○O○OOO○O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全球-洪志城」,並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以LINE傳送「全球-洪志城」。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1日前某日起,以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之方式對劉瑛鸞為詐騙,致劉瑛鸞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12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邱劭棻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述40萬元連同當日另轉入之款項26萬元,於同日13時22分轉帳其中65萬111元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劉瑛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瑛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劭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本件帳戶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帳戶,提款卡提供對方後,被告以臨櫃提領方式拿回3萬多元之薪資。 2 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0萬元匯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本件帳戶由被告申辦,及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40萬元匯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轉匯65萬111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劭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申請貸款失敗,突然有一個陌生的LINE帳號「全球-洪志城」傳送訊息問我是否要貸款,對方說是全球貸款公司,他說我在銀行的分數不漂亮,要幫我先把分數拉起來,藉由投資,當合夥人和及資金進入我的帳戶來拉高我的分數,才能決定借款金額、利率,我依照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惟查,被告既稱要讓錢進入帳戶拉高分數,卻於款項匯入後,立刻將款項匯出,與美化帳戶之目的已不相符。況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收入狀況、信用紀錄等,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據,則帳戶內存款愈多,愈符合財力佳,有良好之還款能力,然「全球-洪志城」所稱之美化帳戶手法,係於款項匯入後立即全部匯出,被告之帳戶又回復原狀,如此極短時間內所製作帳戶轉入轉出之金流紀錄,如何能達到美化帳戶之功效。再者,被告無法提供「全球-洪志城」之真實姓名年籍,對方所稱之美化金流,與一般代辦貸款之流程明顯有違,且對方向被告索取本件帳戶資料,被告對於對方匯入之款項來源此重要資訊一無所悉,如何相信對方不會以本件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從而,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洽,然因該辦理貸款之過程明顯可疑,被告在不知「全球-洪志城」之真實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全球-洪志城」,事後顯無法控制對方使用用途,於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時,又未確認款項之來源,即依對方指示匯出,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全球-洪志城」,會被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亦為財產犯罪所得,卻仍提供本件帳戶並轉出款項,從而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邱劭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