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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子恆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14年度偵字第31335號、114年度偵字第38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子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翁子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8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求職,因而與吳宏逸(本院另行審理)聯絡,加入由吳宏逸及「蔡雨澄」、「嘉源投資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沖小王子」、「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吳宏逸則係擔任搭載翁子恆前往面交、收取翁子恆收取款項之司機、監控及收水之工作。翁子恆、吳宏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士「蔡雨澄」、「嘉源投資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沖小王子、「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士相約面交款項之時間。嗣吳宏逸即提供QRCODE予翁子恆,命翁子恆至超商列印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白色阿提斯)搭載翁子恆前往附表一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由翁子恆提示前開不實工作證(僅附表一編號二)及交付前開不實收據或現金儲值收據單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翁子恆於取得款項後,旋即到附近搭上吳宏逸所駕駛之A車,並於A車上將所收款項及工作證交予吳宏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鄭光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劉眉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子恆(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告

與「吳宏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雨澄助教」、「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司」等人;附表編號2部分「當沖小王子」、「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則依「吳宏逸」指示,前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吳宏逸,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對此主觀上亦有所認識,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為面交取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此部分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公司名稱及

代表人印文各1枚,被告復分別於其上經辦人員欄位上,偽造「林子杰」簽名及印文,並填寫日期及金額,代表已向告訴人二人收得款項之意旨,再持以向告訴人二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杰及告訴人2人至明,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鄭光榮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佯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告訴人鄭光榮收款,已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杰及告訴人鄭光榮,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㈣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本案2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吳宏逸、「蔡雨澄助教」、「嘉源

投資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與吳宏逸、「當沖小王子」、「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方式謀生,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有多件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渠等與檢察官均仍可就各罪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㈩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

四、沒收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11800元,係以被告收得款項118萬元百分之一計算,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惟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主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及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庸重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贓款二筆共計118萬元,業經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後,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宏逸,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該等贓款既屬洗錢標的,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劉眉姬 假投資 113年8月22日9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70萬元 翁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一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光榮 假投資 113年8月28日13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溫室自助洗衣永康大灣店) 48萬元 翁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化名「林子杰」)1張、「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林子杰」印章1顆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偽造之文書及印文 1 劉眉姬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一紙(扣案) 公司名稱印文一枚 代表人印文一枚 林子杰簽名一枚 2 鄭光榮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一紙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化名「林子杰」)(未扣案)1張 公司名稱印文一枚 公司收據章一枚 代表人印文一枚 林子杰簽名一枚 林子杰印文一枚附件:證據清單卷目【警一卷(一)】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一)【警一卷(二)】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二)【警一卷(三)】警礁偵字第1130020701號(三)【警二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457004號【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偵二卷】114年度偵字第31335號【偵三卷】中檢114年度偵字第51285號【偵四卷】114年度偵字第38017號

一、被告吳宏逸114年7月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60-164頁)

二、114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眉姬113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61-6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光榮113 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26頁)。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1頁)

六、租賃契約影本(警二卷第92頁)

七、客戶資料使用卡(警二卷第94頁)

八、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宴菁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94-101頁)

九、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67-77頁)

十、對於內政部警政署114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50297號鑑定書(偵三卷第81-86頁)

十一、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三卷第87-89頁)

十二、證物採驗照片(偵三卷第91-92 頁)

十三、刑事案件物證採驗紀錄表(偵三卷第101-102頁)

十四、告訴人劉眉姬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103-109頁)

十五、告訴人劉眉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13 -119頁)

十六、告訴人鄭光榮收受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警二卷第119頁)

十七、告訴人鄭光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十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警二卷第103頁)

十九、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105-115頁)

二十、基地台位置與面交地圖示(警二卷第11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