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豪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7日23時3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料理刀1把,前往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佳里祥和門市」,手持該料理刀進入櫃臺後方,走向超商店員A01,並持該料理刀靠近A01,再將料理刀抵在A01之胸前,向A01恫稱「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A01不能抗拒,而將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350元及香菸9包(合計共1440元)交與A07,A07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A01於同日23時43分許報警處理後,A07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之行為人時,於翌(8)日0時2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員警,表示其搶劫超商欲投案,而與員警相約於同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見面,並同意員警搜索後,扣得現金2350元及香菸9包、料理刀1把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3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繳房租、手機費、機車貸款、繳第四台、管理費等,我賺的錢根本繳不出來,當時非常缺錢,我搶了錢之後,非常後悔,我只承認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被害人A01有試圖反抗,且叫被告將料理刀收起來,而被告也將料理刀收起來,足見被告之行為並未達到使被害人A01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
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詳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相符,並有警員115年2月8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4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檢察官於115年3月18日勘驗筆錄1份、臺南市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5年2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等附卷(詳警卷第3頁、第15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32頁、警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51頁)可按,復有料理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⑴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均以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爲要件,惟在程度上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爲標準,故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爲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爲,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或其暴力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標準,除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其喪失自由意思外,並綜合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判斷,亦即視在相類似情狀下,該手段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要非徒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責令其須積極抵抗為必要。
⑵查經檢察官勘驗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進
入超商內,逕自走進櫃臺內,自褲裝後口袋取出料理刀,持料理刀抵向A01,A01雙手抵擋被告,A01左手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並欲以右手操作收銀機,被告手持料理刀,並指向店外有其他客人要進入超商,待該名客人進入後,揮手示意要求該名客人離開現場,被告見該名客人離開,逕將料理刀收回後口袋,被告指示A01打開收銀機並交付收銀機內現金後,要求交付後方菸品,並以塑膠袋裝袋後離開現場,此有檢察官115年3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詳偵卷第123頁至第132頁)可按。另證人即被害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5年2月7日23時,我在全家超商佳里祥和門市擔任店員,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店內」、「被告進入超商後就直接走到櫃臺,靠近我的時候亮出料理刀,我記得這把料理刀比一般水果刀還要長,他有講到『搶劫』,但他說他只要錢,不會傷害我」、「他是前面先說搶劫,不會傷害我,後來才舉刀」、「他刀子拿出來之後說我要搶劫,再說我只是要錢不會傷害你,再叫我趕快去收銀機拿錢,收銀機在哪裡,當時我很害怕,我說不要傷害我,我會拿錢給你,我照片中的動作是要把被告推到收銀機的地方,才能拿錢,也怕被告不小心弄到我」、「我看到被告亮刀說要搶劫,很害怕」、「(問:你因為害怕,才說去收銀機拿錢嗎?)對,我們的訓練也是說要先配合」、「(問:超商的訓練說遇到搶劫也是請你們配合他?)對,他要多少拿給他,先配合他,避免受傷」、「我當下很害怕」、「被告亮刀子,說搶劫,不會傷害我時,距離我應該一、兩步而已」、「被告講完之後,刀子抵在我的胸前,他要我去收銀機拿錢」、「被告靠近我,又把刀子舉在我的胸前時,我覺得很震驚、害怕,我腦袋空空的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怕他會傷害我」、「公司有事前教育過店員遇到這種狀況要盡量配合他,他要拿什麼就讓他拿,所以我就說會配合他」、「(問:你覺得被告把刀收到後面的口袋,你當時還是害怕嗎?)還是害怕」等語(詳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觀諸被告之案發過程,係於23時許人煙罕至之時間,當時係由被害人A01獨自於超商櫃臺值勤,店內亦無其他顧客可以求助,而被告手持之料理刀刀柄長度為12公分、刀刃長度16公分、寬度為4公分,刀刃為鋼製材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137頁)可按,復有扣案料理刀之照片1紙附卷(詳警卷第43頁)可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被告持之靠近被害人A01,雙方之距離僅約一、二步,復持該料理刀抵在被害人A01胸部附近,縱使被告嗣後有將料理刀收放於褲子後方之口袋,斯時手無寸鐵之被害人A01獨自近距離面對被告之上開舉動,實處於生命、身體安全隨時可能遭受被告持刀攻擊之狀態,已足以壓抑被害人A01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之上開脅迫之手段,亦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甚明,是尚不得僅憑被害人A01有試圖反抗被告,或被告已將料理刀收放在褲子後方之口袋,即反推被害人A01之意思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難採憑。
(二)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離開現場後,被害人A01即於同日23時43分撥打110報案稱店內遭一陌生男子持刀闖入櫃臺強盜財物乙節,有臺南市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詳警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足憑,且被害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知道被告係何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於翌(8)日0時20分許,即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員警,向員警表示其至超商搶劫,欲投案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115年2月8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在卷(詳警卷第3頁、第15頁)可佐,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其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衝動始起意至超商搶錢,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明確,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持料理刀犯下本案,而強盜所得之財物於案發後不久即返還被害人A01,業據被害人A01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20頁)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詳警卷第51頁)可稽,又被告亦與全家超商佳里祥和門市之負責人陳麗娟(即鼎鎮商行)以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參,被害人陳麗娟亦表示原諒被告,足見被告亦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犯下之錯誤,考量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乃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罪刑甚為嚴峻,依前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不多,且與被害人陳麗娟成立調解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持料理刀至超商強盜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使超商店員A01受有莫大之恐懼,並造成超商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法意識薄弱,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已與被害人陳麗娟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事後業已將強盜所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A01,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罹患有焦慮症之身心狀況,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101頁)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料理刀1 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350元及香菸9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A01,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51頁)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然均非專供犯案使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