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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湘勤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湘勤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湘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4 年6 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及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被告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前述郵局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他是外銷,要我先提供提款卡,之後他會再補助我1萬元云云(見偵卷第2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配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並因中風等病況自115年起長期臥床,全日由被告看護照料,被告之獨子亦為中度智能障。被告一家為低收入戶,目前租賃於舊式三合院,主要靠身心障礙補助及租屋津貼勉強度日,其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為補助款匯入之用。

被告囿於身心障礙及需在宅照顧配偶,乃想兼職,才誤入家庭代工購買材料之陷阱,依指示郵寄帳戶。而依起訴書資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遭「交友」詐騙,匯款筆數均5至6筆,另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係親友LINE遭盜用而一次性受詐騙,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因網路遊戲幣一次性受詐騙。詐術手法多且複雜,被告既未參與,亦非於交付帳戶時所能預知,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經查:

(一)前揭郵局、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岳翰」之不詳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執;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陳熠炯、羅翌軒、楊鎧祥、林彥廷、徐永吉、吳娟、穆麗群、郭耿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1至54、71至73、97至99、117至121、137至139、153至1

55、163至164、171至173頁)、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見警卷第39至47、59至67、83至89、105至113、125至133、147至149、159至160、167至168頁)、被告之前揭郵局、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收款犯罪工具使用,而有助成詐欺犯罪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案發時年逾40歲,正值中年,且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斷點並逃避警方追緝等案件,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不法犯行理應有所預見。惟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另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調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被告最近一次於112年6月14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師鑑定認被告確有輕度智能不足,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29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203頁)。再被告自陳除了家庭代工外,並無其他工作經驗,生活費用都是靠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233頁),而佐以被告之配偶有重度智能障礙,並因行動不便,需全日專人照護;其子亦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事,有上開二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87頁)。由上堪認被告除了因本身輕度智能不足,而有判斷能力較一般正常之成年人為不足之情事外,其社會經驗亦明顯較一般正常人欠缺,尚難以一般健全成年人之標準,檢視被告之行為。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智能及社會經驗不足等因素,受到詐欺集團話術之矇騙,始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

(三)依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各類新聞、網路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同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非不可想像,更遑論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成年後心智年齡僅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且無工作經驗。一般常人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難期待被告面對詐欺集團之言詞話術,能加以提高警覺而免遭利用之可能。

(四)參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確有「租金補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款項匯入(見警卷第13頁),足見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政府身心障礙及租金補助之帳戶,尚非屬被告鮮少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及其家人均無工作收入,身心障礙補助及租金補助乃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重要收入,倘被告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有所預見,應會慮及日後無法使用該帳戶,將導致無法提領上開補助款項,進而影響其日常生活,當無提供該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是否可以預見,確非無疑。基此,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之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家庭代工之情形,惟本件尚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標準,要求智能、社會經驗不足之被告面對此一特殊情境免受詐騙。參酌上情並佐以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著實難認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具有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預見可能性。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智能及社會經驗不足等因素,受到詐欺集團話術之矇騙,始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對被告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既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熠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熠炯實施交友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06月23日12時30分 114年06月23日14時14分 5,000元 1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號 2 羅翌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羅翌軒實施投資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06月23日14時01分 15,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號 3 楊鎧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楊鎧祥實施交友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06月23日13時09分 1萬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號 4 林彥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彥廷實施交友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06月23日14時28分 8,000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號 5 徐永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徐永吉實施親友借款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06月23日23時36分 3萬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號 6 吳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吳娟實施親友借款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06月23日23時40分 1萬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號 7 穆麗群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穆麗群實施親友借款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06月23日23時40分 1萬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號 8 郭耿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郭耿豪實施假網路遊戲幣交易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4年06月24日00時36分 1萬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