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淑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記載:「假冒為RTQ智衡系統公司專員」之後補述:「,並出示偽造之RTQ智衡系統公司工作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77、79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面交時照片1張(見警卷第27頁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因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且與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院卷第79頁),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30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院卷第80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
證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據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79頁),且
依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
手而未經查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倘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20號被 告 李淑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辛係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Angel楊慧怡」及「數位線上管家」者自民國114年12月間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林妮參與,致林妮陷於錯誤,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淑辛於115年1月19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大樓中庭處,假冒為RTQ智衡系統公司專員,向林妮收取新臺幣30萬元款項,李淑辛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林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淑辛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林妮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事實。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待證事實:告訴人指認被告係向其收取款項之人。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求刑:請審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五、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