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林俊宏、許勝閎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擔任操控手指示林俊宏擔任「面交車手」,林俊宏進而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鋐林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被告再指示林俊宏將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許勝閎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林俊宏、許勝閎等人、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件所示文件上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是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偵、審中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法第47條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監控手 」之工作,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此次通知車手收受金額達新台幣23萬元,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與母親及兄長同住(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獲 得車手所取款項1%為報 酬(即2300元,230000×0.01=23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共犯林俊宏所持以行使之偽造證件及收據,並未扣於本案,且業經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889號被 告 蔡佳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佑(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御茶園」)係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與林俊宏(業經提起公訴)、許勝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z」,另行通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鋐林-客服中心」者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費惠美參與,致費惠美陷於錯誤,復由蔡佳佑指示林俊宏於113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開元寺旁,行使偽造之「林正明」姓名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正明」名義收據1張與費惠美,並向費惠美收取新臺幣23萬元款項,林俊宏再將取得之款項,投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搭載許勝閎之自小客車後座,將款項交付坐在後座之許勝閎,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費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蔡佳佑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費惠美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事實。
㈢共犯林俊宏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識別證照片及收款憑證各1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之偽造證件及交付之偽造收據。
㈣識別證及存款收據單照片1張
待證事實:共犯林俊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之偽造證件及交付之偽造收據。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㈤被告與林俊宏、許勝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求刑:請審酌被告在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危害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五、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