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號
115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45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清憶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自稱「滑稽」、「清心福全」、「夏天(虛擬)」、「50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清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由吳清憶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謀議既定後,吳清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1日19時57分許,透過
交友軟體「全民party」結識尤○又,並陸續以LINE暱稱「阿超」、「BitCcout專屬客服」向尤○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尤○又陷於錯誤,隨後「阿超」將假幣商之聯絡人資料訊息傳送予尤○又,並向尤○又稱可持現金向該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儲值至電子錢包獲利云云,尤○又即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金額。嗣吳清憶即依「清心福全」指示,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時間、地點與尤○又見面,並向尤○又收取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將前揭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清憶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6,000元酬勞。
㈡本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Li
tmatch」結識方靜絨,並陸續以LINE暱稱「李子豪」、「BitCcoit專屬客服」、「DANA阿憶」等向方○絨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方○絨陷於錯誤,隨後「李子豪」將假幣商之聯絡人資料訊息傳送予方○絨,並向方○絨稱可持現金向該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儲值至電子錢包獲利云云,方○絨即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3、4號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金額。嗣吳清憶即依「清心福全」指示,於附表編號3、4號所示時間、地點與方○絨見面,並向方○絨收取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將前揭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清憶並獲得5,000元酬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吳清憶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本訴卷】第29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45號卷【下稱本訴偵卷】第50頁、本院本訴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又、方○絨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尤○又提出之幣商臉書頁面截圖及「BitCcout專屬客服」之聊天紀錄、告訴人方○絨提出與「DANA阿憶」、「李子豪」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鐵站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全家超商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告訴人尤○又、方○絨分別遭詐騙金額為84萬元、46萬元,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尤○又收取2次款項,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向告訴人方○絨收取2次款項,尤○又、方○絨均係分別於緊密、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分別對尤○又、方○絨所犯各2次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飛機軟體自稱「滑稽」、「清心福全」、「夏天(虛擬
)」、「50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超」、「李子豪」、「DANA阿憶」、「BitCcout專屬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尤○又、方○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尤○又、方○絨施以詐術,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分別為84萬元、46萬元之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本訴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本訴卷第3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追加起訴請求具體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其係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2罪,均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向告訴人尤○又拿54萬元、30萬元時,分別拿到報酬9千元、6千元等語(本訴偵卷第50頁);於警詢中供承:我向告訴人方○絨拿26萬元、20萬元時,拿到報酬5千元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141174245號卷第11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屬被告所有,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25日12時12分 臺南市○○區○○○道100「高鐵臺南站」之摩斯漢堡店內 54萬元 2 114年5月27日10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號「高鐵桃園站內」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30萬元 3 114年5月25日13時14分 臺南市○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富安門市」 26萬元 4 114年5月29日21時32分 臺南市○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富安門市」 20萬元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