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豪

郭丞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1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6、A08(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9、341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發生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口前之道

路,屬於公共場所,被告2人均夥同同案被吿A05、A09等人,共同在該公共場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被告A06、A08與同案被吿A05、A09就上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A06與同案被吿A04、A05就上開毀損犯行;被告2人與同案被吿A09就上開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吿持滅火器、熱溶膠條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物損失等情,足見被告2人所犯情節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A04、A05、

A09等人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影響案發現場周遭住戶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復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告訴人所收受之財物損失等情,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17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

A08

A09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A08、A09等6人係朋友關係。緣A02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時40分許前往A04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找A04父母,過程中引起在上址屋內之A04、A05、A06不滿,A06遂出門找A02理論,A04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07前往現場,A07因而與A08、A09一同前往現場。於同日1時4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口,A04、A05、A06、A07、A08、A09等6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A06、A09、郭承軒、A07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何苡旋、A05、A06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A06以右手架住A02脖子,將A02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拽下,與此同時,A05將滅火器砸向A02及其機車,隨後A09持熱溶膠條、A08、A07以徒手之方式一同上前攻擊A02。

A04趁A02遭攻擊時將上開機車之鑰匙丟入水溝,A05持滅火器砸向上開機車,A06則將上開機車推至他處推倒。A04等6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A02受有左後腰穿刺傷等傷害、A02所有之上開機車右後照鏡斷裂。嗣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筆錄】中供稱: 1.114年1月11日1時4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當時告訴人A02跑來我家撞門,我會怕,所以打電話給我表哥被告A07,後面來了一些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過來的。 2.告訴人跑去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撞門,他要找我爸媽。那時候是被告A06先下去找告訴人,接著被告A07和被告A09走來,我下樓看到他們在打告訴人。 3.此次糾紛衝突發生在在馬路上。 【訊問筆錄】中供稱: 1.告訴人A02來我家時,我男朋友即被告A05與他朋友剛好在我家樓上,因為告訴人一直大力撞我家的門,而且當時小朋友在睡覺,被告A05和其他被告生氣,所以就自己下去找告訴人,之後雙方就引發衝突。 2.(問:A06、A07、A08、A09有無動手打被害人?)我不清楚,我一直在抓被告A05不要動手,但被告謝明峰確實有動手,其他人我不清楚。 3.被告A05有使用滅火器攻擊告訴人。 4.(問:持滅火器砸被害人機車的人是誰?)被告A06推機車,被告A05持滅火器砸機車及砸告訴人。 5.坦承將上開機車之鑰匙丟入水溝涉嫌毀損之犯行。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筆錄】中供稱: 1.114年1月11日1時4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一開始告訴人上去敲我住的地方的門,我和我女朋友即被告A04住一起,當時家裡面還有小孩子,之後我就下去樓下,我下去時就已經看到被告A06、A07、A08、A09扭打在一塊。 2.被告A06先把滅火器拿到一樓,我才想說要拿滅火器砸告訴人的車,接著我就離開上樓了。因為告訴人要騎車撞人,所以大家才會要阻止他。 3.(警詢問:此次糾紛衝突在何處?)家門口,馬路上。 4.(警詢問:你有毀損A02所使用之機車?)有,用滅火器丟的,是我。 【訊問筆錄】中供稱: 1.我確實有拿滅火器砸告訴人的機車及砸到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拿槍來找我們,告訴人來敲門的時候我們看監視器他手上拿著槍在那邊晃,當時我們家裡有小孩,我才下去。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詢筆錄】中供稱: 1.114年1月11日1時4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聽聞門口有人一直在敲門,有把被告A04的小孩都吵醒,所以我才去樓下看情形,對方口中還在嗆聲,還說一些污辱人的話,我才對他動手的,他騎車有往我的方向,所以我才把對方從機車上拖下來,當時機車有往左倒在地板,最後我還是有去把車牽起來停放在路旁。 2.(警詢問:此次糾紛衝突在何處?)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口到路上。 3.(警詢問:你有無傷害A02?)有。剛開始他騎車要往我這邊我有推他的車跟人,還有把他從車上拖下來。 【訊問筆錄】中供稱: 1.(問:你當時為何會去案發現場?)那時候我只是去那邊跟被告A04聊天並幫她顧小孩,後來是因為告訴人撞門很大聲,我才下去的,告訴人後來騎車從我旁邊騎過去,我下意識反應才會把他拉下來,我是因為告訴人要撞我,我才會把他拉下來。 2.我只有把告訴人從機車拽下來,我把他攔下來,那時候告訴人的機車倒在馬路旁邊,我才把機車牽到對面店的門口,後來是其他人打他的。 4 被告A07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A07於警詢供稱: 1.114年1月11日1時4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我當時被我妹妹即被告A04電話通知她住處門外遭人敲門,她跟她小孩都會害怕所以請我過去查看到底是何人在門外敲門。 2.後續我到達時,敲我妹妹門之人已經車子發動準備離去,我就朝對方走過去用身體擋住車子的去路時,對方催油門欲往我的方向撞去,所以我才將他從機車上扯下來。 3.(警詢問:此次糾紛衝突在何處?)臺南市○○區○○○路000號。 5 被告A08於警詢時之供述 【警詢筆錄】中供稱: 1.114年1月11日1時4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當時我從復華三街25號的統一超商出來,看到被告A07往復國一路297號過去,我後面跟著過去。 2.我遠遠的看到好像在吵架而已,我過去的時候他們沒有再打架了。 【訊問筆錄】中供稱: 我看到被告A09追告訴人,我本來要拉告訴人後背,但沒有拉到,我聽到他們講是用熱溶膠條在追告訴人,是被告A09拿的,對傷害及妨害秩序我願意承認。 6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警詢筆錄】 1.114年1月11日1時4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A04打電話打電話給被告A07,被告A04叫被告A07過去看看,我有看到兩個人在現場,一個騎摩托車要走,我跟被告A07就跑過去,後來被告A07就跑過去擋住他,對方就一直要催油門,只看到車子有倒,後續他跑掉了。 2.(警詢問:此次糾紛衝突在何處?)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口到路上。 【訊問筆錄】中供稱: 1.那時候是告訴人騎車撞被告A07才爆發衝突的,我們是因為這樣子才會打起來。 7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其於114年1月11日1時4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告訴人A02敲門尋訪完被告A04住處後,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即遭被告A06、A07、A08、A09等人攻擊,被告A05持滅火器砸告訴人及該部機車,並於上開衝突過程中遭刀械刺傷左腰之事實。 2.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並遭被告A06推倒其普通重型機車,被告A04則將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丟棄至水溝之事實。 8 ⑴監視畫面截圖共21張 ⑵告訴人A02現場傷勢及遭毀損之普通重型機車現場照片共4張 1.證明被告A04、A05、A06、A07、A08 、A09涉嫌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2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衝突後,遭持刀械刺傷左腰,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遭毀損之事實。 9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謝冠陞114年1月11日職務報告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02報傷害及毀損案」指認相片 證明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中,各名被告所身著之衣物顏色。

二、被告A06、A09、郭承軒、A07、謝明峰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被告A04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聚眾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09、郭承軒、A07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A06、A09、郭承軒、A074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A06,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A04、A05、A06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告訴意旨稱被告A04、A052人另涉有傷害罪嫌;被告A09、郭承軒、A073人涉有毀損罪嫌乙節,然此部分經A04、A05、A09、郭承軒、A07否認,且監視器畫面並無明顯畫面拍到A0

4、A052人出手攻擊告訴人,亦無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A09、郭承軒、A073人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難認A04、A052人構成傷害罪嫌;A09、郭承軒、A073人構成毀損罪嫌,應認其等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