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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凱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被 告 許瑞淨指定辯護人 陳亮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許瑞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扣案之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張、iPhone 8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計程車車票(含超商發票)8張均沒收。事 實

一、曾彥凱、許瑞淨依其等之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社會上財產犯罪事件層出不窮,而真實性不詳的公司或個人要求他人出面收取款項後轉交,目的極可能是為避免自身犯行暴露,且達成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結果,仍為賺取報酬,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114年3月1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天」、「簡士凱」、「指導員-瀚」、「勝豐」、「家明」、「鄭添成」、「Kobe Bryant」、「內勤工作人員-小咪」、「Jason」、「River Lee」、「蕭河」、「李亮廷」、「Guo-Hao Bai」者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瑞淨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之「面交車手」);曾彥凱則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即俗稱之「收水車手」)。曾彥凱、許瑞淨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底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沛均佯稱:可透過「乾元e信」APP申購股票投資以獲利,但股票中籤後,須先繳付管理費云云,致林沛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假意相約當面交付投資款。許瑞淨遂依「簡士凱」之指示,先於115年3月23日15時12分前某時,至某統一超商,以「簡士凱」透過手機傳送之電子檔,列印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信託財產專戶憑證(上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復於115年3月23日15時12分許,前往林沛均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地址詳卷)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欲向林沛均收取95萬元款項而行使之;曾彥凱則依「藍天」之指示,於同一時間,前往林沛均上揭住處外等候,欲待許瑞淨向林沛均收得詐欺贓款後,再向許瑞淨收取該筆贓款。嗣林沛均引導許瑞淨進入上開住處,假裝要交付款項給許瑞淨,埋伏員警即上前以現行犯將許瑞淨、曾彥凱逮捕,始未得逞。警方並當場在許瑞淨身上扣得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張、iPhone 8手機1支等物,及在曾彥凱身上扣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計程車車票(含超商發票)8張等物。

二、案經林沛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曾彥凱、許瑞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使用被告2人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68至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彥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暨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55至57、109至113頁;本院卷第25至30、57至76、175至192頁);被告許瑞淨雖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暨審理程序中均表示認罪,惟又抗辯是受騙(警卷第37至43頁;偵卷第59至61、115至118頁;本院卷第25至30、57至76、175至192頁)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許瑞淨心智功能異常,沒有辦法做出正常人應有的判斷,才會受騙。被告許瑞淨偵審均坦認客觀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2人分別於114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114年3月13日起,

加入由真實身分均不詳、Telegram暱稱「藍天」、「簡士凱」、「指導員-瀚」、「勝豐」、「家明」、「鄭添成」、「Kobe Bryant」、「內勤工作人員-小咪」、「Jason」、「River Lee」、「蕭河」、「李亮廷」、「Guo-Hao Bai」者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2月底某日起,陸續以LINE向告訴人林沛均佯稱:可透過「乾元e信」APP申購股票投資以獲利,但股票中籤後,須先繳付管理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3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假意相約當面交付投資款。被告許瑞淨遂依「簡士凱」之指示,先於115年3月23日15時12分前某時,至某統一超商,以「簡士凱」透過手機傳送之電子檔,列印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復於115年3月23日15時12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地址詳卷)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欲向告訴人收取95萬元款項而行使之;被告曾彥凱則依「藍天」之指示,於同一時間,前往告訴人上揭住處外等候,欲待被告許瑞淨向告訴人收得詐欺贓款後,再向被告許瑞淨收取該筆贓款。嗣告訴人引導被告許瑞淨進入上開住處,假裝要交付款項給被告許瑞淨,埋伏員警即上前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等情,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警卷第139至142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2人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13、15、17至23、31、33至35、53、55、57至63、71至138、165至203頁)在卷可證,復有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張、iPhone 8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計程車車票(含超商發票)8張等物扣案為憑,是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謀職或所謂參與投資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加重詐欺詐騙之財物,掩飾、隱匿犯罪之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層轉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許瑞淨雖以求職受騙抗辯,惟查:

⒈被告許瑞淨於本案發生時為30餘歲者,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本院卷第15頁),從事外送員工作(本院卷第189頁),堪認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以及社會歷練者。

⒉被告許瑞淨前於113年4月間將自身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詐騙集團,最後淪為犯罪工具遭用以收取、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雖於該案中抗辯是為辦理貸款方受騙,惟因無法提出辦理貸款者之詳細資料,且因其早於97年間即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偵辦的前案紀錄,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偵卷第67至91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被告許瑞淨此刑事案件紀錄可推認,被告許瑞淨於本案發生前應可預見社會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為鬆懈心防、順利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經常不會直接說明緣由,而是以貸款等各式名義作為幌子。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目的顯是為避免自身犯行曝光、規避檢警追查,既然提供帳戶已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犯罪,則直接依照指示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當已直接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⒊依被告許瑞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其擔任外送員每日僅

能賺取幾百元(本院卷第72頁),而其又自承從事本案的工作,每收取一單的報酬是2,000元(本院卷第28頁),於本案遭逮捕前的中午時分已另外面交取款1次(警卷第42頁),可見被告許瑞淨在短短不到半日的時間內,可預期獲取的報酬即達4,000元,惟觀其工作內容僅是依指示收款後轉交的單純勞務提供,並無特殊的專業性、技術性可言,實與一般外送工作無異,竟有如此優渥的報酬顯不合理。復觀被告許瑞淨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截圖,其對於工作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未曾表露疑慮,也沒有詢問群組內眾多成員何以均使用暱稱,未揭露真實身分與職別,反而表示已從事過相類似工作,不斷要求派單、追問何時能夠領錢等情,足見被告許瑞淨為賺取金錢,抱持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亦無所謂的僥倖心態,將自己的獲利優先於他人財產可能受損害的考量。

⒋被告許瑞淨固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b122.2】)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卷第295頁)在卷可查,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是因自己有焦慮、躁鬱、社會認知障礙(本院卷第59、188頁),無證據可認該等病症已致被告許瑞淨對於詐騙之辨識與自身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損或喪失,自無法以此節而為有利於被告許瑞淨的判斷。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瑞淨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群組中有暱稱「簡士凱」、「指導員-瀚」、「勝豐」、「家明」、「鄭添成」、「Kobe Bryant」、「內勤工作人員-小咪」、「Jason」、「River Lee」、「蕭河」、「李亮廷」、「Guo-

Hao Bai」者,依形式觀察即係不同者,屬集團式的犯罪,而被告許瑞淨擔任面交車手取得贓款,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緝,客觀上已成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分擔實行犯罪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㈣總結而論,被告許瑞淨雖可預見本案客觀之犯罪結果發生,

然基於自身的經濟考量,仍心存僥倖,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已於犯罪事實欄有所敘及,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的行使,自應予補充。

㈡被告2人與「藍天」、「簡士凱」、「指導員-瀚」、「勝豐

」、「家明」、「鄭添成」、「Kobe Bryant」、「內勤工作人員-小咪」、「Jason」、「River Lee」、「蕭河」、「李亮廷」、「Guo-Hao Bai」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

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明示將未遂犯排除於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從而,本案犯行既屬未遂犯,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曾彥凱之辯護人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主張並非可採。

㈢被告許瑞淨的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嚴重,本案已能依未遂犯規定酌減,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難認有過苛情況,況被告許瑞淨前已有幫助洗錢之刑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亦無值得憐憫的犯罪動機、情狀,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㈣被告曾彥凱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2人為牟取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及收水車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查緝。被告曾彥凱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曾彥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許瑞淨犯後雖表示認罪,惟始終抗辯自己為受騙的被害者,且迄未取得告訴人的宥恕,犯後態度不良。被告曾彥凱前有公共危險之刑事犯罪紀錄,被告許瑞淨前有竊盜、幫助洗錢、過失傷害等刑事犯罪紀錄,且從扣案手機的對話紀錄中(警卷第205至286頁)可見其另參與多件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本案犯罪手段、被告2人分工情節,以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健康、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87至102、188至18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張、iPhone 8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計程車車票(含超商發票)8張,該等物品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