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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輝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59號、115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春輝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且不得與證人羅國根、薛美玲、陳榕有任何聯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居所、工作,且與母親同住,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述與購毒者差異甚大,本院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被告經拘提到案,故本院認有逃亡之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考量購毒者有二位,認有反覆販賣毒品之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予以羈押禁見。

(二)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情節及全案證據,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衡酌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收入,如予被告具保新臺幣5萬元,並輔以限制住居(與母親同住),並不得與證人羅國根、薛美玲、陳榕有任何聯絡,應可警惕被告不可有任何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舉動或企圖,並可隨傳隨到而確保嗣後偵查之順利進行,尚無非予羈押不可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