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輝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59號、115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詩梵」簽名1枚、指印3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春輝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9日,在臺南大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5年2月24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春輝位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林春輝因有資金需求,明知其無權使用蔡詩梵因他故所交付之個人證件資料,仍為向綽號「廷仔」之人求得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詩梵之授權或同意,於115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擅自以「蔡詩梵」之名義,在欠缺發票日應記載事項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蔡詩梵」之簽名1枚、指印3枚,並偽填身分證字號為R2236****8號及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地址詳卷),以此方式將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文件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綽號「廷仔」,表示「蔡詩梵」欲擔保借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詩梵、「廷仔」。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蔡詩梵之證述(偵5659卷第321至324頁)、附表二所示發票人蔡詩梵、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翻拍照片(偵5659卷第325頁、本院卷一第201頁)、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扣案第三級毒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及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二所示欠缺應記載事項之本票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羅國根、薛美玲,證據尚有不足,詳下述「貳」部分,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扣案物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並當庭告知當事人、辯護人,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蔡詩梵」簽名1枚、指印3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以被害人「蔡詩梵」名義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未經同意,擅自以被害人蔡詩梵作為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惟該本票並未填載屬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而僅屬於私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更正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一第390頁),且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
用者的身體與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分級列管,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罔顧前開禁令,斥資購入扣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又因資金需求,擅自以被害人蔡詩梵名義制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持以向他人借款,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蔡詩梵表示:不追究,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7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轉讓或販賣等將毒品散佈於外之犯行,對社會並未直接造成危害,兼衡其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詩梵」簽名1枚、指印3枚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卡西酮販賣予附表三所示之羅國根及薛美玲(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羅國根之證述、證人羅國根與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16時33分、20時2分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證人羅國根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1份、Google路線圖1份、證人薛美玲之證述、115年1月24日18時52分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3張、115年1月25日18時17分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115年2月2日15時23分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羅國根於114年12月31日20時5分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且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3、4所示時地與薛美玲碰面等情(本院卷一第395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與羅國根碰面,我請羅國根匯款至A帳戶,是因為我向羅國根借款1萬5千元;我與薛美玲碰面是薛美玲要還我錢,薛美玲有簽本票交給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第1705號判決參照)。
四、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羅國根部分(附表三編號1):㈠證人羅國根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都是FaceTime
跟被告聯繫,114年12月31號晚上8點5分我匯出去的1萬5,000元就是跟被告買50公克的卡西酮,被告急著要錢,要我先8點匯款給他,10點多再去跟他取貨等語,固有證人羅國根與「小樹」(羅國根指述為被告暱稱)之通訊紀錄照片通訊軟體名稱截圖、於114年12月31日16時33分、20時2分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11、205、207頁)、證人羅國根114年12月31日20時5分匯款15,000之交易明細照片(警卷第11頁)可憑。
㈡然證人羅國根之證述,有以下可疑之處:
1.證人羅國根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以外的其他人買過毒品等語(偵5659卷第307頁);惟證人羅國根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你的毒品的部分還有轉賣,你毒品的來源還有跟其他人購買?)還有一個,好像已經抓走了,我們都在金華路LV巷子進去,不知道名字,只知道外號。」(本院卷二第91頁)、「 (提示115 年1 月4 日筆錄警卷P113,警方問你何時開始販賣毒品,有無他人教唆,你說拿的價格比對方的價格還要低,你說你拿的價格是跟誰拿?)那時候應該不是跟他拿,那時候應該是去酒店,酒店小姐拿的。」(本院卷二第92頁)、「(這樣你毒品來源很多?)就去的話會接觸到」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是足見證人羅國根對其毒品來源之指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
2.證人羅國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交易,是在被告所駕駛的「黑色福特」汽車內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惟證人羅國根於警詢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黑色TOYOTA,ALTIS或VIOS類型,車牌我只記得後面4個數字大約是0、6、8的組合等語(偵5659卷第113、125頁),並據被告供稱:我開跟朋友借的AZQ-6288號自小客車等語(偵5659卷第10頁),且有被告於115年1月23日駕駛AZQ-6288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車頭顯見為TOYOTA廠牌,偵5659卷第240頁)、AZQ-628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頂:灰,廠牌:國瑞)附卷可稽。是足見證人羅國根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可疑。
3.證人羅國根於偵查中結證稱:114年12月31日8點5 分從我名下華南帳戶匯1萬5千元跟告買毒品,這筆錢是要跟被告購買50公克卡西酮,有些是咖啡包包裝,有些是夾鏈袋包裝,咖啡包裝的大概有40包,兩包是1 克湊起來大約50克等語(偵5659卷第307頁);惟證人羅國根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你跟被告12月31日購買的毒咖啡包,他是什麼包裝?)就一個袋子包50,比較大的夾鏈袋,四號五號這樣子」(本院卷二第98頁)。是足見證人羅國根對其與被告毒品交易之毒品外包裝,證述不一,亦屬有疑。
4.況證人羅國根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一開始是工作認識的,後來沒有聯絡,是在前五年左右又聯絡上,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被告有欠我錢,因為他之前有被判刑6個月,被告有跟我借錢繳納罰金,我忘記是借他15萬還是多少,目前都還「沒有」還等語(偵5659卷第306頁);則被告既然還積欠羅國根至少1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果若被告真有販售1萬5千元之毒品與羅國根,何以不是直接以毒品抵銷債務,益見證人羅國根所述,與常情不符。
5.又證人羅國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8點左右匯了1萬5000元到一個帳戶,是被告給你的?)是。」、「(他怎麼給你?)傳到LINE。」、「(LINE還在嗎?)手機不在,LINE不在了。」(本院卷二第99頁);本案復無證人羅國根與被告討論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供佐證。
㈢檢察官雖提出證人羅國根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及基地台位置(羅國根於114年12月31日21時48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西港區後營段,於同日23時7分之基地台位置則出現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偵5659卷第347-356、357-361)、Google路線圖1份(羅國根於114年12月31日23時7分所在中華北路2段之基地台,與被告案發當時所在北區北園街基地台位置僅有9分鐘車程,偵5659卷第383頁);然被告否認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有與羅國根碰面,復無相關監視器畫面或目擊證人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於該時間地點與羅國根碰面,自難徒憑有上開瑕疵之羅國根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稱其因積欠陳榕債務,故向羅國根借錢,委請羅國根
直接匯款1萬5千元至陳榕名下A帳戶等語。查證人陳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帳戶是我的,因為被告在北園街172號打麻將,有向我借錢錢,之後被告說會還1萬5千元匯到A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證人羅國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向我借錢,借好幾萬等語(偵5659卷第306頁,本院卷二第89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59913168號函附陳榕(帳號000000000000)之A帳戶資料表及自114年12月15日至115年1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3-149頁)附卷可稽,益見證人羅國根匯款至A帳戶之目的僅係借款與被告,以供被告清償對陳榕之債務乙節,尚非無據。
五、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薛美玲部分(附表三編號2、3、4):㈠證人薛美玲雖於偵查證稱:我於1月24、25號跟2月2號都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與被告「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他606卷第284頁)。
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商業本票3」、「商業本票4」,
確實有發票人「薛美玲」(身分證字號、地址詳卷)、票號
CH No.144681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張及發票人「薛美玲」(身分證字號、地址詳卷)、票號CH No.248452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張,此有扣案本票簿內發票人「薛美玲」簽發6萬元本票2張之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11、133頁)可憑;又觀諸上開本票2張之發票人「薛美玲」手寫簽名,其筆順、運筆方式、筆跡與證人薛美玲於115年2月24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之簽名(他606卷第286、288頁)極為相似;復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薛美玲作證,經兩次審判期日合法傳喚(均由薛美玲本人親收)、1次審判期日拘提,證人薛美玲均傳拘無著,故本院依扣案本票簿內記載發票人「薛美玲」之上開本票2張,認被告與薛美玲間具金錢借貸關係,尚非無據。㈢被告固於附表三編號2、3、4所示時地與薛美玲碰面,有115
年1月24日18時52分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3張、115年1月25日18時17分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115年2月2日15時23分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附卷可憑。然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此部分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被告供稱:畫面中「甲車」駕駛是我,「乙女」是薛美玲,「乙女」進入副駕駛座是為了還錢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則依附表四所示勘驗紀錄,僅見薛美玲有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未見毒品交易過程,自難以此段勘驗紀錄佐證薛美玲之證述。
㈣證人薛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有合會關係等語(他606
卷第284頁);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被告手機蘋果14promax,被告當庭操作該扣案手機,指出手機內與薛美玲「互助會」相關之檔案並截圖53張附卷(本院卷一第188頁),被告稱附表五所示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83、385頁)中所指「嬌生」為薛美玲,於115年1月23日(週五)對話紀錄可知該標會為星期五公告標會結果,115年1月25日(週日)通知繳錢,則被告與薛美玲既然都有參與該互助會,因會錢致生借貸債務後,薛美玲於附表三編號2、3、4所示時地向被告還款,非無可能。
㈤本案復無證人薛美玲與被告討論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可供佐證,自難徒憑證人薛美玲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販毒之認定。
六、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三所示犯行,本院認為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
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60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606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6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659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972公克,檢驗前淨重0.733公克、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單包純度約62.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5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1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981公克,檢驗前淨重0.755公克、檢驗後淨重0.737公克,單包純度約75.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1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981公克,檢驗前淨重0.729公克、檢驗後淨重0.708公克,單包純度約61.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4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1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1.003公克,檢驗前淨重0.751公克、檢驗後淨重0.730公克,單包純度約81.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1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972公克,檢驗前淨重0.723公克、檢驗後淨重0.703公克,單包純度約79.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3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981公克,檢驗前淨重0.731公克、檢驗後淨重0.709公克,單包純度約69.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1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3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988公克,檢驗前淨重0.730公克、檢驗後淨重0.707公克,單包純度約7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1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3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1.019公克,檢驗前淨重0.761公克、檢驗後淨重0.741公克,單包純度約68.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3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968公克,檢驗前淨重0.722公克、檢驗後淨重0.702公克,單包純度約62.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5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5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1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994公克,檢驗前淨重0.745公克、檢驗後淨重0.724公克,單包純度約72.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5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978公克,檢驗前淨重0.733公克、檢驗後淨重0.714公克,單包純度約61.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4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5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1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981公克,檢驗前淨重0.726公克、檢驗後淨重0.703公克,單包純度約59.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3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5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970公克,檢驗前淨重0.715公克、檢驗後淨重0.695公克,單包純度約78.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7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974公克,檢驗前淨重0.725公克、檢驗後淨重0.704公克,單包純度約77.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7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左揭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989公克,檢驗前淨重0.741公克、檢驗後淨重0.723公克,單包純度約82.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7頁)附卷可稽,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1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580公克,檢驗前淨重0.320公克、檢驗後淨重0.301公克,單包純度約82.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7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1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5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95公克、檢驗後淨重0.276公克,單包純度約80.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9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1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578公克,檢驗前淨重0.322公克、檢驗後淨重0.305公克,單包純度約76.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4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9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1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15公克,檢驗前淨重0.358公克、檢驗後淨重0.335公克,單包純度約73.9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9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07公克,檢驗前淨重0.358公克、檢驗後淨重0.338公克,單包純度約75.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299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16公克,檢驗前淨重0.347公克、檢驗後淨重0.330公克,單包純度約70.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4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1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28公克,檢驗前淨重0.378公克、檢驗後淨重0.359公克,單包純度約76.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1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577公克,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12公克,單包純度約77.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1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21公克,檢驗前淨重0.332公克、檢驗後淨重0.312公克,單包純度約58.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1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13公克,檢驗前淨重0.347公克、檢驗後淨重0.328公克,單包純度約79.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3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580公克,檢驗前淨重0.308公克、檢驗後淨重0.285公克,單包純度約64.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3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570公克,檢驗前淨重0.317公克、檢驗後淨重0.289公克,單包純度約77.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4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3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593公克,檢驗前淨重0.335公克、檢驗後淨重0.302公克,單包純度約76.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3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13公克,檢驗前淨重0.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329公克,單包純度約72.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5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586公克,檢驗前淨重0.318公克、檢驗後淨重0.298公克,單包純度約76.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4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5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548公克,檢驗前淨重0.283公克、檢驗後淨重0.262公克,單包純度約72.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5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583公克,檢驗前淨重0.311公克、檢驗後淨重0.292公克,單包純度約84.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5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553公克,檢驗前淨重0.301公克、檢驗後淨重0.280公克,單包純度約70.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7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36公克,檢驗前淨重0.377公克、檢驗後淨重0.358公克,單包純度約85.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7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329公克,檢驗前淨重0.373公克、檢驗後淨重0.352公克,單包純度約72.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7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18公克,檢驗前淨重0.379公克、檢驗後淨重0.359公克,單包純度約78.9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7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03公克,檢驗前淨重0.334公克、檢驗後淨重0.315公克,單包純度約70.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9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534公克,檢驗前淨重0.270公克、檢驗後淨重0.249公克,單包純度約68.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9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左揭米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0.584公克,檢驗前淨重0.316公克、檢驗後淨重0.295公克,單包純度約76.8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4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1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一第309頁),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票號CH No.248453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 發票人欄位之「蔡詩梵」簽名 1枚、指印3枚 偵5659卷第325頁,本院卷一第201頁
附表三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1 羅國根 114年12月31日22時15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甲基卡西酮(50公克) 1萬5,000元 林春輝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羅國根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由羅國根先於114年12月31日20時5分匯款1萬5000元至林春輝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春輝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卡西酮交付羅國根,以此方式完交易。 2 薛美玲 115年1月24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約1公克) 1,000元 林春輝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薛美玲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後,由林春輝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交付薛美玲,薛美玲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春輝,以此方式完交易。 3 115年1月25日18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約1公克) 1,000元 林春輝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薛美玲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後,由林春輝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交付薛美玲,薛美玲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春輝,以此方式完交易。 4 115年2月2日15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約1公克) 1,400元 林春輝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薛美玲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後,由林春輝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愷他命交付薛美玲,薛美玲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林春輝,以此方式完交易。附表四法官勘驗紀錄案號案由:115年度訴字第1693號勘驗標的:警卷第240至247頁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名稱 對應之監視器截圖頁數 勘驗結果 1. 0000000毒品交易 警卷第240至241頁上方 均為0000-00-00星期六 ①18:50:52起南雄南路,右側畫面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邊停放一輛車號「6288」之深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②18:51:01至18:51:06,左側畫面一名穿白色外套、黑裙之女子(下稱「乙女」)自左側店家走出,走向畫面下方離開。 ③18:51:07至18:51:35,乙女自右側畫面之左側出現,走向甲車進入副駕駛座。 ④18:51:36至18:51:45,乙女走出甲車,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甲車沿道路駛向畫面右側離開。 2. 0000000毒品交易 警卷第241頁下方、第242至244頁上方 均為0000-00-00星期日 ①18:15:52至18:17:25,甲車自畫面左側行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邊停放。 ②18:17:25至18:17:33,畫面左側穿白色外套、黑裙之乙女走向甲車進入副駕駛座。 ③18:17:41至18:17:50,乙女走出甲車,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甲車沿道路駛向畫面右側離開。 3. 0000000毒品交易-1 警卷第245頁上方至246頁下方 均為0000-00-00星期一 ①15:22:23至15:22:41,穿白色外套、黑裙之乙女自畫面上方之路邊走向畫面下方。 ②15:22:25至15:22:31,一名著白上衣、黑背心、牛仔褲之男子(下稱「丙男」)自左側店家走出,轉頭看向乙女後,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 ③15:22:42至15:22:54,乙女於畫面左側出現走向甲車進入副駕駛座。 4. 0000000毒品交易-2 警卷第246頁下方至第247頁上方 均為0000-00-00星期一 ①15:23:04至15:23:19,甲車停放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邊。 ②15:23:20至15:23:24,乙女走出甲車,走向畫面左側離開。 ③15:23:25至15:23:46,乙女自左側畫面下方出現,經過店家停車場,走向畫面上方離開。
附表五:被告扣案iPhone14pro與「林宸生(俊男)」之line對
話截圖(本院卷第383、385頁)2025年12月16日週二 林春輝:語音通話0:05(17:30) 林春輝:沒什麼事,嬌生說他標會先不要用他的名字,因為裡面有認識的(17:30) 林春輝:你隨便用一個名字代替(17:30) 林宸生(俊男):語音通話6:36(17:49) 林宸生(俊男):我是俊男.因已經最高標。提前開標。今日:12月16日星期二.互助C單第7會.得標者:嬌生.得標金額:1000,請活會。會員請繳納2000!死會3000.謝謝(18:20) 2025年12月18日週四 林宸生(俊男):通知。會錢3000請於今晚12點錢匯款。超過時間一律罰款喔!謝謝(03:29) 本院卷第383頁 1/23(週五) 林宸生(俊男):我是俊男.今日1月23日星期五.互助會B單第24會.因無人投標。採用電腦抽籤。得標者:小漾.得標金額:400.請活會會員請繳2600!死會3000.謝謝!注意下星期二趕會(16:16) 1/25(週日) 林宸生(俊男):通知。會錢3000請於今晚12點錢匯款。超過時間一律罰款喔!謝謝(15:21) 1/26(週一) 林宸生(俊男):(貼圖郎咧醒醒唷)(02:13) 本院卷第3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