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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旖宸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旖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旖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則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該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中,藉由LINE「得勝者重考交流版」群組公開貼文揭露告訴人之各項個人資料,此非上述個人資料「處理」行為,而屬處理以外之使用,因此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⒉被告先後張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開貼文,係基於單一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者均為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在「得勝者重考交流版」群組張貼損及告訴人之言論及其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私權,並有害個人資料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積極態度,然為告訴人悍然拒絕,而被告所揭露之內容,並非單純流於情緒謾罵之私憤,因受騷擾而生之心理創傷,及欲保護他人免於重蹈覆轍之純善動機,暨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且目前就讀大學尚待完成學業,併審酌其與告訴人本不熟稔,更談不上有所交情,告訴人前曾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二隻狐獴一前一後疑似交配照片及傳「早安女人」、「晚安女人」等訊息予被告,經臺南市政府調查結果『性騷擾事件成立』(詳卷附臺南市政府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議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中,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343至352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被告對於潛在侵害之防衛能力有限,本件所為本質上係針對騷擾事件之經驗分享與警示,之所以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主觀動機並非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亦非謀取任何不當利益,實係因被告自身遭受騷擾在先,基於重考補習班群體生活之共同體意識,不忍其他同儕在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再次陷入相同之受害風險,其『防微杜漸』之初衷,而採取較為直接之告知行為,且因不熟悉群組內好友彼此間所開啟之對話亦可為群組全部成員見聞而犯下錯誤,參以該告知內容雖手段逾越法律界限,但行為本質乃係源於對於補習班安全環境之高度焦慮,被告之行為雖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然觀其手段尚屬平和,且僅限於特定群組或範疇內之警示,並未廣泛性地進行無差別攻擊,告訴人遭揭露之個人資料非全面翔實,其情境實有可憫恕之處,被告法治觀念雖有偏差,但人格本質並非暴戾,其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輕,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0號被 告 蔡旖宸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旖宸與張逸凱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得勝者重考補習班之學員。詎蔡旖宸意圖散布於眾,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1月7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成員230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得勝者重考交流版」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暱稱「…」,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訊息,並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與張逸凱之私人聊天室對話擷圖;㈡另同年月21、22日某時,在本案群組,以暱稱「有」,發表如附表編號3之訊息,並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於個人Treads所刊登之文章擷圖;㈢另同年月28日10時2分至14分,在本案群組,以暱稱「林揚的爸爸」,發表如附表編號5之訊息;㈣於同年月30日某時,透過手機連結網路在個人Treads,以暱稱「yichen._.0126」,發表如附表編號6之訊息,並張貼張逸凱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擷圖,以此方式提供張逸凱之個人姓名、就讀學校及科系等個人資料,並指稱張逸凱騷擾女性之言論,使社群成員持續關注、討論張逸凱,進而透過社群軟體搜尋張逸凱,足以貶損張逸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逸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惟辯稱:因為告訴人張逸凱在113年9月25日確實有傳訊息騷擾我,當時我們認識不到一星期,113年9月26日告訴人又傳了一張2隻狐萌交配的照片,我一開始忽略他,告訴人又傳訊息跟我說那隻狐獴是我;我會在群組公開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是因為這件事情是真實發生的,我有在群組公開告訴人的姓名、年級、學校及科系,我以為那個群組是私人聊天室,那個群組是匿名參加,我不知道回覆我的人就是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㈠㈡㈢㈣時間,發表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章及對話截圖,並揭露告訴人姓名、年級、學校及科系之事實。 3 告訴人114年1月23日具狀提供之截圖照片(警卷內之1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所附書狀之第26至30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被告確實有刊登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114年1月23日具狀提供之截圖照片(警卷內之1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所附書狀之第38至4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被告確實有刊登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之事實。 5 告訴人114年8月10日具狀提供之截圖照片(封面「114年度偵字第13150號之告訴補充理由狀」第3-12頁背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被告確實有刊登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事實。 6 告訴人114年5月14日具狀提供之截圖照片(偵字卷內之114年5月14日書狀之第74、7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被告確實有刊登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之所以為上開犯行事出有因,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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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