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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如選任辯護人 汪令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佩蓉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清秀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出示文件」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李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附表編號2「出示文件」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

劉清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3「出示文件」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麗如、李佩蓉、劉清秀均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鴻」、「何必問」、「亞辰」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陳麗如、李佩蓉、劉清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繫屬法院,非本院審理範圍)。嗣陳麗如、李佩蓉、劉清秀與附表所示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育任佯稱:可透過操作「德威MAX」網站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呂育任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陳麗如、李佩蓉、劉清秀分別依「阿鴻」、「何必問」、「亞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先至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附表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等文件(偽造文件內容詳附表所示),再以外派專員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呂育任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呂育任以行使,用以表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呂育任如各該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載之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呂育任、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如、李佩蓉、劉清秀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並獲取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呂育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麗如、李佩蓉、劉清秀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麗如、李佩蓉、劉清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呂育任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警75520卷第93至9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收據、工作證)19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麗如、李佩蓉、劉清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陳麗如、李佩蓉、劉清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刑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以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加計未到案之共同被

告黃翰清負責之面交金額,總計已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論罪,揆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雖非無見。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交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本院認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三人與附表所示LINE暱稱「阿鴻」、「何必問」、「亞

辰」等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

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三人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顯未更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查被告陳麗如、劉清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被告陳麗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而被告劉清秀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佩蓉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無論動機為何,均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使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難以追查。衡諸被告三人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三人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未經法定刑之加減,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李佩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佩蓉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並已按時履行,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1份及辯護人陳報到院之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憑,足認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如附表「出示文件」欄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沒收。被告陳麗如繳回而扣案之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指示前往收款之人 出示文件 偽造文件內容 面交車手獲得之報酬 1 陳麗如 114年6月3日11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114年5月28日起 LINE暱稱「阿鴻」之人 ⒈商業操作合約書(經辦人:陳麗如) ⒉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陳麗如) 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文各1枚、「陳麗如」署押、印文各1枚 6,000元 2 李佩蓉 114年6月6日11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0萬元 114年4月29日起 LINE暱稱「何必問」之人 ⒈商業操作合約書(經辦人:李佩蓉) ⒉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李佩蓉) 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文各1枚、「李佩蓉」署押、印文各1枚 無證據證明已獲得報酬 3 劉清秀 114年5月21日11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0萬元 114年4月24日起 LINE暱稱「亞辰」之人 ⒈商業操作合約書(經辦人:劉清秀) ⒉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劉清秀) 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文各1枚、「劉清秀」署押、印文各1枚 無證據證明已獲得報酬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