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毅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毅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洪毅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本院卷第104、148、197至203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蔡明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偽造之「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未經扣案,其不法性係在於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提領或轉出,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1 未扣案偽造之「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114年6月17日、經辦人潘秀玉)【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51號被 告 洪毅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毅薰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亦楊」之人(下稱「亦楊」)聯繫,經「亦楊」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收取、轉交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聽從「亦楊」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實際負責收款、轉交等分工。洪毅薰即與「亦楊」、負責「收水」之不詳人士(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明得聯繫,佯稱可約會交友,但須先付費購買保障卡才能進行約會,嗣又以蔡明得資料輸入錯誤導致網路系統故障需支付修復金為由云云,致蔡明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洪毅薰則依「亦楊」之指派,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114年11月25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廳,向受騙之蔡明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蔡明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明得及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洪毅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又依「亦楊」指示搭車前往臺中市某地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乘坐指定車輛之收水車手,俾該人再行上繳;洪毅薰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亦楊」、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明得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明得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毅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得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且有偽造之「博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交現場照片、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156003006號鑑定書、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三、被告與「亦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亦楊」等人吸收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