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建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而分別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富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偵卷第79-81頁;訴卷第85-86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第83-88頁),核與證人周富民於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4-55、61-68頁;偵卷第67-71頁),且有證人之手機資訊截圖2張(警卷第17頁、訴卷第49頁)、LINE個人頁面截圖4張(警卷第17-18頁、訴卷第49-51頁)、證人與暱稱「跑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24、83-85頁、訴卷第51-69頁)、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60、69-72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3-74頁)、證人之指認交易地點Google街景圖(警卷第8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只有證人一人,且該名證人為被告固有交友圈內之人,販賣次數僅為2次,金額僅為數千元,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內所預設打擊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考量其所侵害範圍與程度非鉅,況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須面對極高之法律刑責,若未再給予減刑之機會,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因此,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之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當知毒品對於個人身體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然被告竟仍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佳,且主觀惡性非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訴卷第115頁)、前科素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論以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末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並有收取該販賣金額,為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80-81頁),是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 1 114年7月16日23時許/臺南市新營區裕民路與濟安路交岔路口處停車場內 周富民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富民,周富民並於現場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3,500元 陳建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7月20 日4時許/臺南市新營區裕民路與濟安路交岔路口處停車場內 周富民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富民,周富民並於現場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4,000元 陳建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