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建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供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警卷第7頁),但被告尚未繳回、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取款金額)、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63號被 告 楊建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勲自民國114年8月起,透過友人「徐灝」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胖」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7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25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楊建勲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任重道遠」與蔡碧芬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蔡碧芬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隨後「任重道遠」將LINE暱稱「永豐貨幣商家」、「幣達貨幣商家」之聯絡人資料訊息傳送予蔡碧芬,並向蔡碧芬稱可持現金向該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電子錢包獲利,隨後與蔡碧芬相約於114年9月19日1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楊建勲再依「小胖」指示於114年9月1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與蔡碧芬見面,並向蔡碧芬收取50萬元現金,旋再依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建勲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蔡碧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碧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勲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係在擔任詐欺車手工作等事實。 3.證明本次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為5,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碧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碧芬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等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9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胖」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自承本案面交成功可抽取面交金額1%佣金之報酬(見警卷第7頁),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4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顯然未因前次科刑記取教訓,本案並非一時失慮所致,爰具體就被告求刑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