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婷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郁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為不詳之人收取、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牟取不法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勝德」、「李子娟」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娜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遭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實際負責收款、轉交等分工。嗣黃郁婷與「黃勝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1日起,在臉書張貼假投資之廣告,待張品庠與其主動連繫後,再以LINE暱稱「李子娟」向張品庠佯稱可於「FLINT」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且可安排營業員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操作投資云云,致張品庠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華碩科技」相約於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由黃郁婷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品庠收取投資款項25萬元。俟黃郁婷收取25萬元之款項後,旋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黃郁婷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張品庠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品庠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品庠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郁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33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17頁、第19-22頁、他卷第7-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1份(警卷第39-43頁、他卷第13-19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軌跡路徑1份(警卷第45頁、他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5年1月22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23-3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9-68頁、他卷第23-4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47-48頁、他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115年1月21日
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犯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進行論處。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暱稱「黃勝德」、「李子娟」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舉;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黃勝德」聯繫,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派收取、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均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黃勝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自無從有何得以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從寬認定被告亦有偵審自白之適用,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稱本件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6-1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相當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甚有不該且難以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無從調解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所犯等情。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建請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具體求刑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36-137頁),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指示面交款項並轉交上手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47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5年度他字第625號】卷1宗,即「他卷」。 【南檢115年度偵字第11942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50206186號】卷1 宗,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