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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碩堂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2號、114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8684號),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3號)移轉管轄,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碩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碩堂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代領款項後轉交,極有可能係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以上開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曾子恆(另經檢警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碩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5月13日某時起,透過LINE結識楊承俸,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楊承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前開款項復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陳碩堂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款項均交付曾子恆,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承俸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碩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二第197頁至第202頁、偵二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429頁至第433頁、偵一卷二第273頁至第278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 份(見偵一卷一第434頁至第444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一卷一第451頁至第452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一第458頁至第461頁、偵一卷二第287頁至第299頁、偵二卷二第240頁至第243頁)、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二第203頁)、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偵一卷二第205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3頁),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符合歷次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經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上開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

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制定時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則於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⒉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等情,均據論述如前,應認被告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提款車手,以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告訴人本次被害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已上繳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一線提領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楊承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楊承俸,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並入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 陳秝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8時52分許/20萬元 黃昭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9時19分許/24萬4,0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本案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33分許/ 24萬4,0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111年7月18日11時39分許/ 50萬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位於臺南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他一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他二卷)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卷一(偵一卷一)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卷二(偵一卷二)

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1號卷卷一(偵二卷一)

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1號卷卷二(偵二卷二)

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1號卷卷三(偵二卷三)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84號卷(偵三卷)

9.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交查字第555號卷(交查一卷)

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交查字第556號卷(交查二卷)

1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卷(雲院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66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