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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致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之私文書及偽造「眾

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就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

,並未於本院指定之115年2月24日之期限前自動繳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及答詢表3份可稽,自無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

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非低,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屬輕微,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又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而須扶養奶奶、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扣案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眾德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各1份,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附隨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所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8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0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璐娜」、「眾德客服NO.150」、「眾德客服NO.176」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及監控手,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藉以獲得每次面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高額報酬。

二、A04、飛機不詳暱稱、LINE暱稱「蔡璐娜」、「眾德客服NO.150」、「眾德客服NO.176」、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監控手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A02瀏覽點擊後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璐娜」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蔡璐娜」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前向A02誆稱:下載APP【ZDCF】可投資股票獲利,若要出金需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區農會生鮮超市」交付170萬元。嗣由飛機不詳暱稱之人指揮A04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眾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眾德公司)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署押「林宇」之簽名及填寫日期、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後,A04再依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陳宥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持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佯裝眾德公司投資人員「林宇」,向A02出示偽造工作證而收取170萬元得手,並將本案收據交付A02而行使之,表彰「林宇」所任職之眾德公司已收受A02交付保證金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眾德公司、「林宇」及A02。嗣本案詐欺集團指示A04至面交地點之對向馬路搭乘本案車輛,並將前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A04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①化名「林宇」於114年2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區農會生鮮超市」向告訴人A02收取170萬元現金。 ②我們都是用飛機聯絡,飛機名稱我忘了,我記得有群組,群組中好像是監控手指揮我,他好像一開始先傳本案收據的QRcode要我去附近的統一超商列印,把收據簽一簽,之後我聽從他們指揮在指定時間去找被害人面交,面交時我要說我是什麼公司的人員,來跟他收170萬元,我記得好像是假扮成投資人員。 ③(問:指揮你的人、監控你的人、2號車手他們在那邊做什麼?)他們看到我拿到錢就趕快跑過去對面馬路,我就依照指示上本案車輛。 ④實際報酬是2,000元。我是從本案車輛中控臺拿2,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A04假冒眾德公司投資人員「林宇」前來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收款17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眾德投資顧問合作契約及本案收據照片 4 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7張 證明被告搭乘由同案被告陳宥中所承租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款170萬元之事實。 5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2025格字第0306號函附汽車出租單6份及客戶資料卡4份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37151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本案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本案收據上眾德公司、其負責人印文及「林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3款之罪,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收據,雖業經被告A04交付予告訴人A02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眾德公司、其負責人印文及「林宇」署押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本案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曾獲取2,000元報酬,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A02高達170萬元現金,又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詐欺款項予2號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其行為足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被告A04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