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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珮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珮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珮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7、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陳偉豪」、「George」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未經檢察官訊問),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見院卷第48頁),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報酬,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33萬元後轉交上手,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見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2千元(見院卷第39、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其獲得之報酬外,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33號被 告 李珮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偉豪」、「George」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珮瑄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李珮瑄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吳佳芳施用詐術,使吳佳芳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8日1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之樓梯上,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予李珮瑄。

李珮瑄嗣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33萬元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吳佳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珮瑄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佳芳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

二、核被告李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情節不輕,危害臺灣社會治安甚鉅,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