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瑜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瑜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顏○庭(另行審結)為顏○妤(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林慶瑜與A09(另行審結)則為男女朋友。
緣顏○庭前將顏○妤暫託由友人林慶瑜、A09幫忙照料,詎顏○庭、林慶瑜與A09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長時間吸食毒品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一室,幼童近距離接觸相當劑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造成對幼童之傷害,而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貪圖施用前開毒品之愉悅感,罔顧幼童之身心發育,各自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2日至112年5月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A06(另行審結)住處、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地址均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及其他不詳方式,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刻意漠視顏○妤在其等周圍,可直接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所產生之煙霧,致顏○妤間接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嗣顏○妤於112年5月5日經臺南市政府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緊急安置後,於112年6月12日自其頭髮檢驗6-乙醯嗎啡濃度達172pg/mg、嗎啡濃度達72pg/mg、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955pg/
mg、安非他命濃度達130pg/mg、愷他命濃度達13269pg/mg、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791pg/mg,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自然發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顏○妤係未滿7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及其母親即被告顏○庭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被告林慶瑜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且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顏○庭、A09於偵查中之供述(5560號他字卷二第43至
47、85至8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112年12月25日南家防字第1121527342號、第1121707030號函附訪視紀錄(5560號他字卷一第201至234、251至35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5560號他字卷一第11至13頁)、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5560號他字卷一第97至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對身體危害極大,且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毒品,該煙霧可能在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且參酌被告有多年施用毒品習慣(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7歲之兒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較成人為低,其長期暴露在上開毒品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有受危害之虞;佐以被害人所檢出之毒品濃度甚高,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煙霧非微,是被告本案犯行顯然已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育。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復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該條第5項移至同條第3項。本案之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刑度經加重提高,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108年5月29日修正)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至112年5月3日間之不詳時間,陸續對被害人為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顏○庭之託照
顧被害人,竟不顧被害人年幼,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仍在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時施用毒品,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及發育之時間、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