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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盛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景盛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景盛因故對許哲源不滿,意圖報復,認許哲源向麻豆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用以經營空手道道館之「東璘運動城」(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於非營業時間無人在內,有機可乘,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道館,翻牆侵入上址院內,並持自備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將汽油倒在上址鐵捲門之周圍,再以打火機引燃火勢,隨後火勢自行熄滅,未使上址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因而不遂(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當日恰巧在上址道館內休息之許哲源經陳景盛之父陳枝傳告知上情,查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哲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景盛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景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1至33、6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警卷第25至29、31至43頁)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外放)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東璘運動城」平常無人居住在

內,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65頁),且該處為空手道館,於非營業時間內,應無相關教師、學員出入。雖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因偶然之因素在館內休息,然此既非常態,顯非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主觀認知係對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然客觀事實則為被告對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知輕於所犯,應從其所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深夜侵入告訴人經營之道館,在鐵捲門前放火,所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並損及被害人即該建物所有權人麻豆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利益,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㈠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深夜侵入告訴人經營之道

館,在鐵捲門前放火,所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遭受危險,本應嚴懲不貸,然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38,850元,有和解協議書2份、統一發票影本2紙(偵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被告前固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案犯行距其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於和解協議書中表明原諒及不予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之意,有前引和解協議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放火時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及點火時使用之打火機,前者

業已燒沒,而後者已遭被告丟棄,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警卷第5頁)陳明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