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志良

郭基坤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志良、郭基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董志良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

,在勞動部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附設台南服務處辦理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地點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術科測試地點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以楊○銘之名義擔任試務相關人員,復在簽到表與外聘所得收據上偽造楊偉銘之署押,並將前開簽到表與外聘所得收據交付與中國生產力中心,使中國生產力中心誤信到場擔任試務相關人員之人為楊偉銘,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報酬匯入楊○銘擬具之匯款同意書所載金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國生產力中心對於試務相關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董志良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郭基坤基於偽造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在中國生產力中心附設台南服務處辦理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地點、術科測試地點同上),以郭○翰之名義擔任試務相關人員,復在簽到表與外聘所得收據上偽造郭○翰之署押,並將前開簽到表與外聘所得收據交付與中國生產力中心,使中國生產力中心誤信到場擔任試務相關人員之人為郭○翰,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報酬匯入郭○翰擬具之匯款同意書所載金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國生產力中心對於試務相關人員管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對於計算郭基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之正確性,郭基坤並受有逃漏綜合所得稅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020元。因認被告郭基坤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董志良、郭基坤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董志良、郭基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暨告發代理人于○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銘、郭○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測試簽到表暨外聘所得收據、勞動部委託辦理113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及發證與專案)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11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142078857號函暨所附被告郭基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等件,為其主要論述。訊據被告董志良對於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於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測試簽到表暨外聘所得收據,簽署楊偉銘之姓名;郭基坤對於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於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測試簽到表暨外聘所得收據,簽署郭政翰之姓名等節,均不爭執,惟被告董志良、郭基坤均辯以:其等分別有獲得楊○銘、郭○翰之同意,始在簽到表、外聘所得收據上簽署楊○銘、郭○翰之姓名等語,被告郭基坤並辯以其無逃稅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就被告董志良、郭基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㈠勞動部於113年1月5日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113年度技術

士技能檢定試務工作,被告董志良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在告訴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之術科測試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地點),以楊○銘之名義擔任試務相關人員,並在簽到表與外聘所得收據上簽署楊○銘之姓名;被告郭基坤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在告訴人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之本案地點,以郭○翰之名義擔任試務相關人員,並在簽到表與外聘所得收據上簽署郭○翰之姓名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暨告發代理人于○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728號卷【下稱他卷】第137至141、171至172頁)、證人楊○銘(他卷第121至123、175至179頁)、郭○翰(他卷第131至133、175至179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勞動部委託辦理113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他卷第41至51頁)、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測試簽到表暨外聘所得收據(他卷第61至10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董志良、郭基坤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楊○銘於警詢中證述:我從109年開始到113年期間,陸續

都有幫中國生產力中心做場務人員的工作,因為我自己有其他工作的關係,所以無法配合中國生產力中心的工作期程,而中國生產力中心工作簿冊登記的名字無法變更,所以我在113年11月間請董志良代替我去,我們私下協調,由董志良去做場務人員工作,薪水的部分再由我領出來給他等語(他卷第121至123頁);於偵查中證述:因為113年11月5、6、7、13、14日我要在工廠加班,所以我有同意董志良用我的名字去做中國生產力中心試場場務人員的工作,中國生產力中心將薪水匯到我的帳戶後,我再提領出來交給董志良等語(他卷第175至177頁)。

⒉證人郭○翰於警詢中證述:郭基坤事先有跟我說要用我的名字

去應徵中國生產力中心的工作,113年7月2、3、5、8、9、10日、同年9月3至6日、同年11月5至8日、同年11月11至14日的簽到資料都是郭基坤簽的等語(他卷第131至133頁);於偵查中證述:郭基坤在113年7至11月間,都是用我的名字去中國生產力中心服務,因為我在工作,所以沒有親自去,但我還是有報名,中國生產力中心將薪水匯到我的帳戶後,我再提領出來給郭基坤等語(他卷第177頁)。

⒊證人楊○銘、郭○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

均證稱被告董志良、郭基坤係經其2人之同意後,始於本案地點辦理場務人員工作,則被告董志良、郭基坤係經本人即楊○銘、郭○翰之授權,始於簽到表及收據分別簽署楊○銘、郭○翰之姓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已難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再者,中國生產力中心將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楊○銘、郭○翰之金融帳戶,若楊○銘、郭○翰2人均不知悉被告董志良、郭基坤有以其名義從事中國生產力中心試場場務工作,亦未授權被告2人於簽到表及收據簽署本人之姓名者,楊○銘、郭○翰勢必會向中國生產力中心加以詢問,更不會將被告董志良、郭基坤實際從事勞務之報酬交與被告2人,是依楊○銘、郭○翰上開證述及其等2人將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匯入該2人之報酬,提領後分別轉交予被告董志良、郭基坤等節,應認被告董志良、郭基坤辯稱其等分別獲有楊○銘、郭○翰之授權,始於簽到表、收據上分別簽署楊○銘、郭○翰之姓名等語,足以採信。

五、就被告郭基坤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㈠中國生產力中心將113年7月2、3、5、8、9、10日、同年9月3

至6日、同年11月5至8日、同年11月11至14日試場場務報酬,金額共2萬400元匯至郭○翰之金融帳戶,而該薪酬應計為被告郭基坤之年度所得,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稅,在增列2萬400元後,被告郭基坤應補稅額1020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11月19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142078857號函暨被告郭基坤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37頁),且為被告郭基坤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之成立,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要件。故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且其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又在行為人否認逃漏稅捐主觀犯意之情形下,檢察官須就行為人基於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及生有逃漏稅捐之客觀結果負舉證責任,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經查:

⒈檢察官固認被告郭基坤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惟為被告郭基坤所否認,而卷附資料僅有被告郭基坤因附表二所獲得之報酬,應補繳稅款1020元,然無從得出被告郭基坤係基於逃漏稅捐,故意不向稅捐機關申報附表二報酬所得之主觀犯意,加以稅捐稽徵法就逃稅及漏稅分別定有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罰鍰)之處罰,並非將應申報而未申報所得之行為人,均視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之對象,此觀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補徵及予以行政處罰之規定即明。綜上,本件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基坤有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中國生產力公司支付附表二之報酬予郭○翰,郭○翰應

就該金額2萬400元繳納所得稅,而所得稅之課稅金額係以所得級距加以計算,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準此,郭政翰因收到附表二所示之總金額20,400元,依其個人綜合所得須向稅捐機關繳納之金額,是否低於被告郭基坤應補繳之金額1020元?本件是否已生逃漏稅捐之客觀結果,而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亦非無疑。

⒊綜上,本件被告郭基坤是否基於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施以

積極行為藉以逃漏稅捐,以及有無造成逃漏稅捐之客觀結果等節,均非無疑,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基坤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各項要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郭基坤有公

訴意旨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本案卷證資料未達於一般人均無可懷疑之程度,是本件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日期(民國) 報酬(新臺幣) 1 113年11月5日 1,200元 2 113年11月6日 1,200元 3 113年11月7日 1,200元 4 113年11月13日 1,200元 5 113年11月14日 1,200元 共計6,000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報酬(新臺幣) 1 113年7月2日 1,200元 2 113年7月3日 1,200元 3 113年7月5日 1,200元 4 113年7月8日 1,200元 5 113年7月9日 1,200元 6 113年7月10日 600元 7 113年9月3日 1,200元 8 113年9月4日 1,200元 9 113年9月5日 1,200元 10 113年9月6日 600元 11 113年11月5日 1,200元 12 113年11月6日 1,200元 13 113年11月7日 1,200元 14 113年11月8日 1,200元 15 113年11月11日 1,200元 16 113年11月12日 1,200元 17 113年11月13日 1,200元 18 113年11月14日 1,200元 共計20,400元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