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岳庭
張菀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7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菀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岳庭、張菀珊(下合稱被告2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詹安政」、「五金行」、「穩騰商行」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等旨。質言之,被告2人固均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上開規定並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皆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酌以被告2人從事本案時分別為20歲、18歲,甫成年未久,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應有悔悟之情,另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王君婷無條件達成調解,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未遂而未使告訴人受有實際上損害,並徵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然酌以被告2人自加入詐欺集團至本案查獲止約1週期間,除涉犯本件外,依被告2人所陳,被告李岳庭、張菀珊尚分別有7件、1件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犯行,且均為既遂(見本院卷第22、26頁),依前開情狀,如本院宣告緩刑之諭知,嗣後案判決確定時,即有撤銷緩刑宣告之虞,反耗費司法資源,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用以詐騙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皆為供其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著有規定。
本案自被告張菀珊扣得之現金14萬9,000元,被告2人均稱係包含被告張菀珊本職薪水、被告李岳庭賣車款項,及其中1萬5,000元為被告李岳庭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獲得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3、27、96頁),可認上開款項要為被告李岳庭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其對該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分配已臻明確,爰就扣案現金關於附表編號3之1萬5,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S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 iPhone15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78號被 告 李岳庭
張菀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庭、張菀珊為夫妻,2人於民國115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李岳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並將詐騙贓款交給張菀珊後,再由張菀珊依指示將該詐騙贓款繳回給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5年1月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及時行樂」與王君婷聯繫,並向王君婷佯稱:投資美金外匯可獲利等語,致王君婷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至同年2月間,多次匯款至「及時行樂」所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2月24日,持新臺幣(下同)37萬元向「及時行樂」所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無證據證明李岳庭、張菀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經王君婷察覺有異並報警後,王君婷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5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世紀門市」前交付現金40萬元。而李岳庭、張菀珊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詹安政」、「五金行」、「穩騰商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岳庭、張菀珊於115年3月5日19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為幣商而至上開地點找王君婷收款時,李岳庭、張菀珊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且扣得手機2支、現金14萬9千元。
二、案經王君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庭、張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君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李岳庭與被告張菀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與「詹安政」、「五金行」、「穩騰商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扣案之手機2支,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之現金14萬9千元,因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尚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共8次,且有取得共15,000元之報酬,堪認上開扣案現金應係被告2人因參與其他詐欺等不法犯行而取得,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