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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BOON HENG(中文名:黃文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04號、第3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BOON 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貨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 BOON H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文興)與Telegram暱稱「小藍」、「巨骨石魚」,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再由NG BOON HENG依「巨骨石魚」的指示,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境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藍」、「巨骨石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十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67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十一罪之犯罪時間、方法、類型、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我國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陳就本案獲得馬來西亞貨幣2千6百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度偵字第39404號;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存款金額 匯、存款時間 匯、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1 徐沁笙 自114年9月10日起,佯以獲取回饋金之方法。 6萬元 114年9月13日 15時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秀鈴,下稱黃秀鈴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9月14日 8時45分許 1萬6千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9404號警卷第9頁) ⑵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匯款資料。 ⑷對話紀錄。 2 呂明鐘 自114年9月4日起,佯以付費交友之方法。 9萬元 114年9月14日 11時34分許 黃秀鈴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9月14日 11時45分許至 55分許 共8萬4千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9404號警卷第9-11頁) ⑵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匯款資料。 ⑷對話紀錄。 3 蔡智勇 自114年9月10日起,佯以付費交友之方法。 5萬元 114年9月14日 14時3分許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芯語,下稱張芯語連線銀行帳戶) 114年9月14日 14時29分許至 59分許 共8萬2千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9404號警卷第11-13頁) ⑵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匯款資料。 ⑷對話紀錄。 4 林麒寶 自114年6月19日起,佯以投資獲利之方法。 3萬2千元 114年9月14日 14時27分許 張芯語連線銀行帳戶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9404號警卷第11-13頁) ⑵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匯款資料。 ⑷對話紀錄。附表二(114年度偵字第39410號;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存款金額 匯、存款時間 匯、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 1 吳志河 自114年9月5日起,佯以付費交友之方法。 5千5百元 114年9月13日 21時2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秀鈴,下稱黃秀鈴一銀帳戶) 114年9月14日 13時14分許至 22分許 共2萬9千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9410號警卷第47頁編號13、14) ⑵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匯款資料。 2 黃家宏 自114年9月1日起,佯以付費交友之方法。 1萬元 114年9月14日 12時54分許 黃秀鈴一銀帳戶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9410號警卷第47頁編號13、14) ⑵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匯款資料。 ⑷對話紀錄。 3 李書泓 自114年9月14日起,佯以付費交友之方法。 5萬元 114年9月14日 18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敬遠) 114年9月14日 18時49分許至 19時1分許 共10萬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9410號警卷第46頁編號11、第48頁編號15) ⑵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對話紀錄。 3萬元 114年9月14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14日 18時26分許 4 陳聖杰 自114年9月11日起,佯以付費交友之方法。 5千元 114年9月14日14時3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國興) 114年9月14日 15時29分許至 18時8分許 共8萬5千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9410號警卷第44頁編號8、第45頁編號9) ⑵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對話紀錄。 1萬元 114年9月14日 15時34分許 5 何鳳蘭 自114年7月間某日起,佯以投資獲利之方法。 12萬7千3百87元 114年9月17日 10時28分許 第一層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閔瑄)。 第二層帳戶(114年9月17日12時44分許,轉入7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閔瑄) 114年9月17日 13時22分許至 33分許 共3萬7千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9410號警卷第52頁編號23) ⑵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匯款資料。 ⑷對話紀錄。 6 陳凱文 自114年9月間某日起,佯以付費交友之方法。 2萬5千元 114年9月17日 14時5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宛妤,下稱侯宛妤郵局帳戶) ⑴114年9月17日15時12分許至13分許 ⑵114年9月17日16時45分許至46分許 ⑴侯宛妤郵局帳戶提領共7萬2千元 ⑵侯宛妤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共15萬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9410號警卷第51頁編號21、第53頁編號24) ⑵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匯款資料。 ⑷對話紀錄。 3萬5千元 114年9月17日 14時54分許 5萬元 114年9月17日 15時3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宛妤,下稱侯宛妤國泰世華帳戶) 7 朱品翰 自114年9月間某日起,佯以付費交友之方法。 5萬元 114年9月17日 15時29分許 侯宛妤國泰世華帳戶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9410號警卷第53頁編號24) ⑵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匯款資料。 ⑷對話紀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