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1號、115年度偵字第1070號、115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惠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小米廠牌Redmi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惠玉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X目通國際調度部A」、「NX目通國際調度部B」、「NX目通國際調度部C」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惠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詳後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李惠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翰」之名義向黃宛玉佯稱:可以在其推薦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並提供LINE暱稱「幣多多」、「AnYing Exchange安盈幣所」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予黃宛玉,黃宛玉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投資,於114年12月8日18時37分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榮門市面交新臺幣(以下同)6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X目通國際調度部A」即指示李惠玉前往上述地點向黃宛玉收取投資款項62萬元,李惠玉乃依指示於114年12月8日18時37分許,步行前往上址,向黃宛玉收取約定款項62萬元,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後,旋即將62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宛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2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惠玉到案,並扣得李惠玉所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宛玉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黃宛玉提出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五)被告扣案手機中與LINE暱稱「NX目通國際調度部A」、「NX目通國際調度部B」、「NX目通國際調度部C」之群組成員擷圖2張。
(六)114年12月8日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七)被告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憑證資料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獲得之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小米廠牌Redmi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75頁)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該等報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於114年11月間參與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4年11月26日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前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詳本院卷21頁、第126頁至第135頁)可按,而本案係於115年4月28日繫屬,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參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14年12月8日前某時),與前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時間亦相近(前案係114年11月26日,本案係114年12月8日)、犯罪手法亦相似(均係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是前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為免於過度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僅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