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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浩宸選任辯護人 陳于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1號、115年度偵字第1070號、115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2月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宏」、「阿翰」、「幣多多」、「Biconomy」、「AnYing Exchange安盈幣所」、TELEGRAM暱稱「DK」、「T」、「W」、「HhJ」、「鹹蛋超人」、「111」、「96137」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下列行:

(一)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翰」之名義向A02佯稱:可以在其推薦之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幣多多」、「AnYing Exchange安盈幣所」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予A02,A02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投資,於114年12月6日14時前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證券善化分公司面交新臺幣(下同)27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K」即指示A05前往上述地點向A02收取面交款項27萬元,A05乃依指示於114年12月6日14時24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A02收取27萬元,並旋即將27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2月23日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A05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宏」之名義向A03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Biconomy」、「AnYing Exchange安盈幣所」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給A03,A03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林鳳營車站面交投資款120萬元。A05則依「DK」指示於12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準備取款,惟A03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經埋伏員警現身逮捕A05,始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手機3支、點鈔機1台、露營用電源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0張等物。

二、案經A02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A03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以下引用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指訴,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及告訴人A02與「阿翰」、「幣多多」、「AnYing Exchange安盈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告訴人A03與「建宏」、「Biconomy」、「AnYing Exchange安盈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被告A05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鄭富榮114年12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A05扣案編號1手機中與TELEGRAM暱稱「DK」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扣案編號2手機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張、扣案編號2手機中與TELEGRAM暱稱「T」、「W」、「HhJ」、「96137」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A05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契約資料7張、114年12月6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114年12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張等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259249號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75頁至第1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241274號卷〈以下簡稱警三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3頁至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警三卷第69頁至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256506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警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416號卷第73頁)可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對告訴人A02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A03詐取120萬元之行為,惟因告訴人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法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向告訴人A02詐取27萬元,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造成告訴人A02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欲向告訴人A03詐取120萬元,幸經告訴人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能得逞,實有不該;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可按;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未因本次犯行獲有報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8頁)、犯後供陳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林誌軒,供檢警追查(詳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9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顯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於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就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11手機(白色) (含香港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16手機(沙漠金)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紅米POCO手機(白色)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點鈔機 1台 5 露營用電源器 1台 6 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0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