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康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嗣康育誠依照『Xuan』之指示先前
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印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收據專用章)各1紙」,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嗣康育誠依照『Xuan』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印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收據專用章,下稱本案收據)、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印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下稱本案委託書)各1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康育誠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
予朱宥榛而行使之」,補充為「康育誠再分別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委託書各1紙予朱宥榛而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康育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本案收據、
附表編號3本案委託書上之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為之2次面交取
款行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朱宥榛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相關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考量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得部分詳如後述),自不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地2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深,與本案告訴人共損失2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酌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至本院宣判前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尚非甚多,並經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之情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收據、本案委託書各2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案收據及委託書上所偽造之各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契約書4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1天獲得2,000元之交通費補助,本案面交2天共獲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上開所獲取之4,000元補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報酬外,其餘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2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見警卷第35頁) 3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 2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35至36頁) 4 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 4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48號被 告 康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育誠於民國114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Andy」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85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次取款金額0.5%至1%、交通費另計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股票名義結識朱宥榛,並邀請朱宥榛加入通訊軟體LINE,又以LINE暱稱「林倩語」、「客服專員008」向朱宥榛佯稱:可交付款項予外務專員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宥榛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康育誠依照「Xuan」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印有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及收據專用章)各1紙,康育誠又依指示在上開收據上填載日期及收款金額,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並向朱宥榛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致朱宥榛誤信康育誠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隨後康育誠邀約朱宥榛上車,朱宥榛分別在車內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康育誠,康育誠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予朱宥榛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朱宥榛及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康育誠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Xuan」指示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朱宥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宥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4年11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照「Xuan」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朱宥榛出示本案工作證,又向告訴人收取共2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並將收取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宥榛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④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朱宥榛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3 本案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車牌辨識系統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Xuan」、「And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本案收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加入詐諞集團擔任車手,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1月21日1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10萬元 2 114年12月1日13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