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華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華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華暐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星哥」、FaceTime暱稱「TU」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5月11日19時57分許起,以「阿超」、「BitCcout專屬客服」等名義結識尤亭又,並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並與指定幣商面交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尤亭又陷於錯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款。張華暐則依「星哥」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約定時、地與尤亭又見面,接續向尤亭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均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尤亭又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亭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張華暐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追加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追加警卷第1頁至第5頁、追加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亭又於警詢之證述(見追加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追加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告訴人提出之幣商臉書頁面截圖及「BitCcout專屬客服」之聊天紀錄檔1份(見追加警卷第47頁至第73頁)、114年5月20日高鐵臺南站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追加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告訴人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追加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駕籍資料1份(見追加警卷第111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關於減刑之規定,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追加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符合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符合修正後減刑之規定,堪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收取同一告訴人受詐

欺所交付款項再轉交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就上開2罪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

款項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追加院卷第40頁),是應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冒充幣商前往面交詐欺贓款,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未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追加院卷第17頁),被告實際上亦未為賠償;再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追加院卷第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尤亭又 (提告) 114年5月20日13時8分許 雙方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高鐵站內星巴克前見面後,復前往高鐵站第一停車場面交。 48萬元 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5月22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與站區北路口 54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358995號卷(追加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45號卷(追加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卷(追加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