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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胤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胤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洪胤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透過不詳之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洪胤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曾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提款卡密碼為伊生日,伊沒有把密碼告知他人,但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在「228連假」遊玩時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2頁)。又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有前述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助成詐欺情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因伊改過很多次密碼,有時候會忘記,故每改1次就會寫在提款卡上,上面有很多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自陳本案帳戶之密碼為伊生日,共6位數,且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設定之密碼仍有清楚記憶,顯然該密碼係被告於開戶前,已先思考過自己比較好記憶之號碼,原屬相對容易記憶之數字組合,是否有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之實際必要,已有可疑。

⒉次以,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

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既然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載有「很多」密碼,苟非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難憑空臆測究係何密碼始為正確,並順利領得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洵堪認定本案帳戶於斯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

⒊又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觀察,其使用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作為收款工具之可能性相對較低。被告就其所辯遺失提款卡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228連假該週之週五、週六先後前往高雄夢時代及臺中遊玩,在高雄要領錢時發現卡片遺失;遺失前卡片放在褲子後方小口袋,該口袋僅放有提款卡及現金,可能是拿錢時掉出來,除提款卡外沒有其他物品遺失云云。而被告於114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遺失提款卡前,於同年2月27日18時19分許尚有1筆新臺幣(下同)4,000元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其後被告旋於同日18時34分許將該筆款項領出,餘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61頁),且經核11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43頁),114年之228連假首日為同年2月28日星期五,被告既已於前1日將其帳戶內全數存款領出,自當知悉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卻復稱係於翌日要領錢時發現遺失云云,顯然齟齬。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先後於114年3月1日15時46分許至15時56分許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帳戶內款項於同日15時58分至16時間立即遭人提領,足見於短短幾日時間,被告在外遊玩途中掉落之提款卡竟遭詐欺集團掌控使用。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殊難輕易拾獲及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且能夠順利提領詐欺贓款,亦即使用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作為犯罪帳戶,與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顯不相符,且可能性甚微,是被告前揭辯詞,皆不足採信。

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如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應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工具之合理可能;復參以被告所辯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對於詐騙集團如何能取得提款卡乙情亦無法解釋,反益見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職此,本件堪以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至為明確。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乃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而被告顯然熟知銀行帳戶與提款卡之功能與操作方式,且其前因申辦貸款而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7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其帳戶恐遭他人作為不明款項進出使用應當有認識。從而,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但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任何賠償(按,被告於審理時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嗣又無故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確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迺昕 113年9月21日起,冒充買家及客服人員,對王迺昕佯稱需辦理驗證云云。 ①114年3月1日 15時56分 ②1萬元、5,000元 ③被告郵局帳戶 ①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9頁) ②郵局存簿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31頁) 2 朱紹誠 114年2月28日14時41分,透過Facebook冒充買家及客服人員,對朱紹誠佯稱需辦理驗證云云。 ①114年3月1日 15時53分 ②3萬5,103元 ③被告郵局帳戶 ①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36頁) ②受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至46頁) 3 周彥伶 114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透過Facebook冒充買家及客服人員,對周彥伶佯稱需辦理驗證云云。 ①114年3月1日 15時46分、 15時49分 ②5萬元、5萬元 ③被告郵局帳戶 ①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0頁) ②受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至58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