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益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益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益群、林育賓(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檳榔50(斌郎武石)」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益群依「檳榔50(斌郎武石)」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獅王國際車業承租車牌號碼000-**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將A車置於基隆市某路邊,以供林育賓駕駛前往取款使用後,再由林育賓、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琳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琳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7日1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路0號大臺南會展中心前,將購幣款新臺幣(下同)450,100元交予林育賓,惟林育賓未及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而未能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底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方常綾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方常綾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7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將購幣款40,000元交予林育賓,惟林育賓未及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而未能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吳放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對吳放亮施用詐術,惟因吳放亮察覺有異,遂與員警配合,於113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佯裝交付投資款148,800元,經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林育賓,並查扣A車及上開(一)、(二)所示款項,詐欺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方常綾、吳放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林育賓、證人李泓毅、彭絃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獅王國際車業-車輛委託書、借車協議書、獅王國際車業集團臉書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取財物罪,以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物為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洗錢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因另案被告林育賓取款後,尚未將該等款項交出,即為警查扣,難認已經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尚屬未遂,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又因此僅是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賓、「檳榔50(斌郎武石)」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九)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害人黃雅琳、方常綾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已遭查扣,被害人吳放亮於本案並未實際受有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