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02告訴被告黃雅雯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19號被 告 黃雅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明知A02(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點燃之菸蒂燙A02之手臂,並以指甲抓傷A02之手臂,致其受有左側前臂燙傷、雙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勢;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建物外即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A02辱稱「幹你娘」、「破麻」、「垃圾」等語,足以貶損A02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嗣經A02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及其男友即證人黃○煌(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衝突,且有辱罵「幹你娘」、「破麻」、「垃圾」等語,惟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且並未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點燃之菸蒂燙告訴人之手臂,並以指甲抓傷告訴人之手臂,致其受有左側前臂燙傷、雙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勢,並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破麻」、「垃圾」等語之事實。 3 證人黃○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點燃之菸蒂燙告訴人之手臂,並以指甲抓傷告訴人之手臂,致其受有左側前臂燙傷、雙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勢,並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破麻」、「垃圾」等語之事實。 4 證人莊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破麻」、「垃圾」等語,且被告當天持續針對告訴人之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燙傷、雙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6 ⑴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暨檔案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破麻」、「垃圾」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雅雯固坦承有辱稱「幹你娘」、「破麻」、「垃圾」等語,惟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有罵這些話,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我不是在講告訴人,我當天也沒有傷害告訴人,她當天有穿外套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沒有罵黃雅雯,是黃雅雯一直針對我,後來就開始辱罵我,黃雅雯朝我衝過來,我嚇到舉起手,她的菸蒂就燙到我,後來就伸手抓我,她傷害我時,我在室內穿短袖,後來到室外才穿外套等語。證人黃○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黃雅雯拿菸蒂燙A02,也有看到她抓A02的手臂等語。證人莊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黃雅雯認為A02買飲料只買自己的,就一直針對A02,我有聽到黃雅雯罵A02「幹你娘」、「破麻」、「垃圾」,我認為她是對著A02罵,因為A02有回覆她「我已經沒有媽媽了」,我跟黃雅雯他們不熟,只見過2次面等語。足認在場證人均有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破麻」、「垃圾」等語,且係屬單方面對告訴人之辱罵,告訴人並未與其對罵。另外,被告與告訴人、證人2人間不熟識,亦無仇恨糾紛,實難想像告訴人、證人2人有何動機構陷被告入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告訴人A02係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對其為傷害、公然侮辱等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