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心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6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0、11行所載『嗣「徐浩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應補充為『嗣「徐浩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A06知悉有其他成員)』,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徐浩杰」之人(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各本於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2、A03、A04之
金錢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各自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均從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可稽(見審卷第169頁),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受指示提供告訴人A2、A03、A04受騙匯款之帳戶
,再執行提取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任務,使指示者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雖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A03表示不向被告索賠而無須排調解,見審卷第113頁之本院115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然業與告訴人A2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所示給付完畢、與告訴人A04達成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8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64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59、60、167、201、202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指示提供匯入詐騙款項之帳戶及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畢業、無子女、現無業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
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A2、A04達成前開調解,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件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給付。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即若未依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A04係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㈦扣案之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告訴人三人轉匯之受騙款項,除前開犯罪所得1,000元外,其餘均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6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6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6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給付內容被告願於民國115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A04新臺幣13萬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96號被 告 A06(原名:蔡幸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原名:蔡幸芳)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後轉匯或處分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時,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浩杰」之人。嗣「徐浩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本件郵局帳戶內,A06再依「徐浩杰」之指示支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徐浩杰」指定之錢包地址或供己花用,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2、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2、A03、A0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2、A03、A0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2、)、匯款單據(A2、A03)、存摺內頁(A04)、對話明細(A2、A03)、陳報單(A2、A03、A04)、被告郵局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徐浩杰」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或提領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 1 A2 佯稱投資網路賣場可獲利 113年8月15日18時55分 113年8月16日20時1分 113年8月17日11時11分 11時12分 113年8月21日14時12分 2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113年8月15日 21時21分 21時24分 21時25分 113年8月17日 11時56分 113年8月20日 21時4分 22時18分 113年8月21日 14時50分 22時18分 113年8月22日 5時54分 19時59分 113年8月31日 16時46分 16時47分 113年9月1日 18時32分 18時33分 18時34分 1萬元 1萬9,000元 1000元 15萬9,000元 4萬8,000元 1萬8,000元 19萬元 2萬9,000元 1萬9,000元 3萬 6萬元 4萬元 6萬元 6,000元 2,000元 2 A03 佯稱投資無貨源電商可獲利 113年8月20日22時8分 113年8月21日23時8分 113年8月26日20時42分 113年9月01日14時9分 17時49分 2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8,000元 3 A04 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可獲利 113年8月20日18時41分 113年8月21日20時44分 113年8月22日19時47分 113年8月23日20時2分 113年8月29日20時49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